(2013)环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7时许,经吸毒人员吴某某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在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向吴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2克,获赃款200元。次日14时许,经吴某某再次联系,郭某某在上述地点向吴某某出售海洛因时,被环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郭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3小包,净重0.68克。随后,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郭某某家中查获外用“吡拉西坦片”盛装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5小包,净重4.24克。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从送检的郭某某身上及其家中查获的白色粉末及块状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现场称量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CSN”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杨 奎代理审判员 慕 璠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