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与被告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邱某。被告曾某。原告邱某与被告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珍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爱娟、代理审判员梁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胤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告在金城江建材市场开有销售和加工大理石门面一间,2012年3月至4月间,被告因承建河池武警中队楼房翻新装修工程,先后13次到原告处购买大理石623.86平方米,每平方米按议定价65元,应付原告40,551.29元。另外,原告还为其进行大理石磨边597.42米,每米8元,合计4,779.36元,运费650元,共计45,980.65元。上述款项,被告曾支付过11,000元,余款34,980.6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及加工费、运费共计34,980.65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发货单18张。2、收条一张。被告曾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邱某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建材市场开有销售和加工大理石门面一间,2012年3月至4月间,被告因承建河池武警中队楼房翻新装修工程,先后13次到原告处购买大理石623.86平方米,每平方米按议定价65元,应付原告40,551.29元。另外,原告还为其进行大理石磨边597.42米,每米8元,合计4,779.36元,运费650元,共计45,980.65元。2012年8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的大理石材料款、磨边加工费、运费共计45,980.65元。被告在结算单据上签有:“欠款人曾某,十一月底前给清。”字样。后被告曾支付给原告11,000元,尚欠34,980.65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有偿双务合同。本案原告依照双方口头约定将大理石运输至河池武警中队交付给被告,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在买卖合同中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享有大理石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大理石货款、加工费、运费共计34,980.65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邱某大理石货款、加工费、运费共计34,980.65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某负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规定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675元。受理费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珍妮审 判 员 韦爱娟代理审判员 梁 聪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胤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