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黄美芳与李能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芳,1李能武,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黄美芳,女。委托代理人邹英勉,系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婷,系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1李能武,男。委托代理人杨正茂,系梅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号。负责人杨国清,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黄美芳诉被告1李能武、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被告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英勉和黄婷、被告1李能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茂、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芳诉称,2013年1月15日8时左右,被告1李能武驾驶粤MK32**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梅县隆文镇隆文中学地段时,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由李镜宏驾驶的粤MSC3**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黄美芳)发生碰撞,造成李镜宏、原告黄美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8日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能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镜宏无责任;3、黄美芳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6206.79元;2、误工费8240元,103天×80元/天=8240元,原告黄美芳从事建筑工作已有多年,现月收入约3000元;3、住院护理费5400元,36天×150元/天=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18743.40元,9371.70元×10%×20年=18743.4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241.87元,6725.60元×10%×10年(5+5)÷3=2241.87元;7、伤残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以上损失合计87232.06元(被告1和被告2已先行支付40233.89元赔偿款给原告,现实际损失为46998.17元)。被告1李能武的粤MK32**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6日24时;也向被告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2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由于各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2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912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二、被告3在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006.79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被告1李能武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2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3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以应由被告2、被告3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被告1、被告2先行支付原告40233.89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1、被告2共先行支付了44990.9元,其中被告1支付了34990.9元,被告2支付了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被告1先行支付给原告的34990.9元,在被告2、被告3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返还给被告1。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承保涉案车辆粤MK32**号车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李能武,其不承担超出限额和合同约定外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他相关责任人负责赔偿。原告在索赔项目及数额计算上均有错误,其中1、医疗费用: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给了原告10000元,故不再赔偿医疗费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对原告提交的两张金额分别为470元和382.5元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其中,隆文卫生院开具的金额为382.5元医疗费发票出具的时间是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对梅州市人民医院开具的金额为470元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1月后复查,但该发票不是在原告出院后一个月以后发生的,且仅记载为检查费,因此不符合疾病诊断证明书的要求,也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一份村委会的证明,但该份证据依法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收入状况和实际误工损失的依据,主张不予赔偿误工费;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护理人的具体情况,虽提交一份村委会的证明,但该份证据依法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依据,不同意按原告的主张赔偿。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鉴于原告户口性质属于农村户口,可按9371.73元÷365天=25.67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其不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5、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残疾等级的鉴定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5.b规定,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而伤者伤情为:右侧第3-5肋骨骨折,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5.b规定明显不符,鉴定结论无依据,属于明显的违法鉴定行为,该处伤残等级评定不正确。因此,申请法院指定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黄美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附属于残疾等级基础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7、鉴定费:根据国务院《诉讼法缴纳办法》第12条规定,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依法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不是侵权人,且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应依法认定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属责任免除。9、诉讼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再者本案属侵权之诉,应由侵权人承担。另补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人受伤,法院应根据司法实践及相关规定,在交强险部分预留另一伤者的费用。被告3辩称,根据原告请求先由被告2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3应与被告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1先行支付的款项,应在商业险赔款中予以扣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保险公司的���勘人员到现场发现,骑摩托车者李镜宏与原告黄美芳均未佩戴安全头盔,且摩托车驾驶员有无驾驶证不详,所以被告1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进行重新认定,并重新划分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1应提交相关的证件,若未提交,应免除商业险承保公司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有4986元属于非医保用药,应予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答辩意见,原告对被告1、被告2先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4990.9元有异议,其中有5000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并有被告1的欠条予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还有复查费470元和382.5元,合计852.5元。对于被告1、被告2、被告3提出的原告收入证明的异议,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在农村地区生活,从事建筑行业,是一般的雇佣关系,村委会对雇佣情况有一定了解,所以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时,原告黄美芳提出不同意第二次伤残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第一次和第二次评残的费用及请律师的费用都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1李能武驾驶粤MK32**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梅县松口镇往松源镇方向行驶,上午8时左右行驶至梅县隆文镇隆文中学地段时,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由李镜宏驾驶的粤MSC3**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黄美芳)发生碰撞,造成李镜宏、原告黄美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了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李能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美芳无责任,李镜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美芳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5天(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19日)共花去医疗费45460.9元。梅州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1、右���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右侧液气胸;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脑震荡。议:1、注意饮食、加强营养;2、全休叁月,避免剧烈运动叁月;3、1月后复查胸部CT,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1人。原告出院后,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2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美芳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Ⅹ(十)级伤残。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美芳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5.b规定的是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而原告黄美芳的伤情为:右侧第3-5肋骨骨折,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5.b规定明显不符,鉴定结论无依据,该处伤残等级评定不正确,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指定其他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黄美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原告黄美芳的受伤情况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5.b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有事实依据,予以准许。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黄美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7月30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L47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美芳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该鉴定费用2200元已由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预交。另查,肇事车辆粤MK3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1李能武,该车在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6日24时止;在被告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1李能武支付了原告黄美芳29990.9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梅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了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2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L47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粤MK3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和三者商业险保单���被告1李能武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了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李能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美芳无责任。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损失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1、医疗费45460.9元,有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黄美芳提交的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470元的医疗费发票,是遵照医嘱出院“1月后复查胸部CT”发生的复查费并提供了相应的CT检查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黄美芳提交的梅县隆文卫生院出具的金额为382.5元的医疗费发票,因其出具时间是在原告黄美芳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且无相应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1605.45元,因原告黄美芳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其收入情况,依据不足,其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农业类)16742元∕年计算,即16742元∕年÷365天×35天=1605.45元。3、住院护理费35天×100元/天×1人=3500元,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原告共住院35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黄美芳虽然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但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其造成相当程度的精神痛苦,酌情以3000元为宜。6、伤残鉴定费1600元,伤残鉴定费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黄美芳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故依法不能获得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上损失合计56916.35元。关于责任承担。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K3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2作为粤MK32**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的医疗费454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60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黄美芳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1600元赔偿9705.45元;交强险内合计赔偿10000元+9705.45元=19705.45元,扣除被告2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2仍需赔偿原告9705.4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7210.9元,由被告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第��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之内赔偿37210.9元。被告1李能武已先支付原告黄美芳29990.9元,并请求原告黄美芳予以返还,原告黄美芳愿意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向被告1李能武返还,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美芳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用2200元,由于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K32**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美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05.45元。二、被告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K32**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美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210.9元。三、被告1李能武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29990.9元,原告黄美芳应在上述判决所获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1李能武。四、驳回原告黄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被告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黄美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40元,原告黄美芳负担1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2和被告3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