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车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48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748号原告车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刚,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车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认识、恋爱,1990年10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漠不关心,致双方感情冷淡,长期处于冷战和分居状态。在此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最终均因孩子问题勉强维持家庭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之间相处一直很融洽,可能是因为工作原因,我对原告关心不够,但我对原告和家庭是有责任心的,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15日婚生一子刘一波,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争执,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关心不够,导致双方出现矛盾,婚姻感情产生了一定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相互帮助,共同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时常因琐事发生争执,遇事不能沟通,致使双方产生了矛盾,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缺少必要的关心和照顾,导致了矛盾的加剧,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当庭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当庭能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并保证在以后的生活中愿意改正不足,对原告及家庭多些关心和照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考虑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已20多年之久,只要在以后生活中双方遇事多加沟通,多些理解,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多一些理解和关心,双方是能摒弃前嫌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车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喜丹人民陪审员 程新萍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