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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将公司的中国石化加油卡盗走,并于当天13时和18时分两次用此加油卡到中国石化加油站加油,共计将加油卡上的5568.15元现金私自换成柴油后拉到自己家中。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将5570元现金退归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月9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查询证明,辨认笔录,被盗加油卡对账单,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退款证明,投案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