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2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德清县新市镇乐安村被害人杨海珍租房内,与杨海珍因琐事发生打斗,后被告人刘某持砖块将杨海珍砸伤,致其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杨海珍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给杨海珍现金人民币7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书、保证书、收条、被害人杨海珍的陈述、证人付玉、王继银、陶余林、韩子良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傅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