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01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6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撤销),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洪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欣缘网吧5楼,趁被害人何某熟睡之际,进入该网吧509包厢窃得被害人放于电脑桌上充电的价值人民币3520元的苹果4S手机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证人傅某、包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洪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洪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