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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祥虎与被告王玉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虎,王玉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刘祥虎,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书君,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满族,下岗职工,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之女。被告王玉虎,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委托代理人赵琨,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祥虎与被告王玉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10日对原告伤残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虎委托代理人刘书君、被告王玉虎、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虎诉称,2012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王玉虎驾驶冀BDT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汉儿庄乡岔沟村路段,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对面原告刘祥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刘祥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祥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3级);2、左膝外侧半月板退变损伤(1级);3、左肩、左下肢软组织挫擦伤;4、右下颏、右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5、右耳鼓膜穿孔。住院21天。开支医疗费20702.7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至2013年4月5日。2012年8月3日,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659元。开支鉴定费100元。2013年6月1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开支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县宝军矿业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王玉虎为冀BDT5**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护理费2385.14元(41456元÷365天×21天)、误工费30000元(3000元÷30天×300天)、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1659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1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手机损失1000元。被告王玉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扣除王玉虎应承担的责任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王玉虎。被告王玉虎、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DT5**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承担。误工费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同意120天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的病历中职业一栏明确写明职业为农民。摩托车损失过高,同意给付600元。施救费为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存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交通费与就医时间地点不吻合,而且过高,请法庭酌定。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手机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存车费、鉴定费、营养费、手机损失问题,本院查明,误工费,误工时间有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休息至2013年4月5日,应为271天。误工工资有迁西县宝军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减少收入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费应为27100元(3000元÷30天×271天)。关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659元,有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存车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00元、存车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手机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玉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祥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玉虎因操作不当驶入逆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主要原因,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较大,以被告王玉虎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玉虎为冀BDT5**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王玉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玉虎赔偿。原告刘祥虎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1122.75元(医疗费207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1485.14元(护理费2385.14元+误工费27100元+交通费2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1485.14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59元,未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659元。原告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损失9778.2元【(21122.75元-100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100元+鉴定费900元)×80%】,未超过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778.2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DT5**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王玉虎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王玉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DT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祥虎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祥虎事故损失人民币31485.14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祥虎事故损失人民币16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祥虎事故损失人民币9778.2元,合计52922.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刘祥虎返还被告王玉虎垫付医疗费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刘祥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王玉虎承担120元,原告刘祥虎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纪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