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许庭生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许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许庭(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赵某与被告许庭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明荃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许庭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3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许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致使感情不和,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3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感情不睦,为此引起诉讼。原告赵某于2012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赵某的离婚诉请。现原告赵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许庭生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生女许某也已成年,家庭格局稳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闹,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程度,且原告亦未能就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和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许庭生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代明荃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