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孟根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孟某某共从“老陕”、“小杜”处低价购买无任何手续的二手二轮摩托车,在摩托车维修点更换电门锁和油箱锁子后,分别由自己或委托王某、曹某某等人加价销售,从中牟利。其中19辆摩托车系被盗摩托车。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19辆,价值71206元,销赃得款500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孟某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辩护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存在问题,在判处时只能作为参考证据,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对其在三年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在庆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认识了“老陕”、“小杜”的男子,此后三人经常电话联系。自2007年至2012年10月间,孟某某共从“老陕”、“小杜”处低价购买无任何手续的旧二轮摩托车,在摩托车维修点更换电门锁和油箱锁子后销售。2010年8月份,孟某某将西峰区彭原乡义门村村民李某,于2010年4月份一天在西峰区建材市场院内被盗的一辆价值4712元的红色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以31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太白林场职工牟某某。2010年8月份,孟某某将西峰区肖金镇李城村村民马某某,于2010年4月份一天在庆阳市市直机关小区院内被盗的一辆价值4032元的红色大运125型二轮摩托车,以27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太白林场职工侯某甲。2010年10月份,孟某某通过王某将西峰区后官寨乡中心村村民李某甲,于2010年6月24日在庆阳市三中后门被盗的一辆价值4031元的红色力帆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以24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太白村村民宋某。2010年后季,孟某某通过曹某某将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民张村村民叶某某,于2009年7月份一天在平凉市崆峒区“聚贤家苑”被盗的一辆价值3889元的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以29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牛车坡行政村村民武某某。2010年后季,孟某某通过曹某某将宁县早胜镇李家村六组村民勾某某,于2010年5月6日在西峰区九龙商场步行街双林酒店用品专卖店内被盗的一辆价值3626元的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以40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太白村东关自然村村民王某某。2011年5月份,孟某某通过王某将宁县良平乡赵家村村民杨转社,于2011年5月份一天在西峰区九龙路被盗的一辆价值2804元的红色力帆110型二轮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太白行政村村民葛某某。2011年6月份,孟某某将西峰区北城巷73号居民贺海昇,于2011年6月份一天在西峰区南大街一服装店门前被盗的一辆价值4319元的红色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以14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太白行政村后台自然村村民王某。2011年6月下旬,孟某某将西峰区鑫业家园3号楼352室殷永瑞,于2011年6月17日在其家楼下被盗的一辆价值4750元的红色豪江125型二轮摩托车,以33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林场职工郑某某。2011年后季,孟某某通过曹某某将庆城县玄马镇李沟垴行政村村民许某,于2011年11月14日在庆城县百佳超市门前被盗的一辆价值4267元的红色大运125型二轮摩托车,以2800元的价格售予陕西省富县张家湾镇三城村张某甲。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孟某某通过曹某某将宁县焦村乡西沟村三组村民徐某,于2011年1月14日在宁县和盛镇农贸市场门前被盗的一辆价值4008元的红色豪江125型二轮摩托车,以28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牛车坡行政村袁某某。2012年春季,孟某某通过曹某某将宁县春荣乡岘子村村民丁某,于2011年8月一天在西峰区长庆北路被盗的一辆价值3363元的黑色宗申110型二轮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售予陕西省富县张家湾镇放牛沟村村民曹某甲。2012年4月份,孟某某通过王某将暂住于西峰区西环路何元海,于2011年10月份一天在西峰区西郊建设银行门前被盗的一辆价值3127元的墨绿色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以22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街道曹某乙。2012年5月份,孟某某通过王某将西峰区董志镇八年村村民张某乙,于2011年6月份一天在庆阳市林业公安局对面被盗的一辆价值1951元的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以30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街道张某丙。2012年5、6月份,孟某某将合水县肖咀乡铁赵行政村村民第某某,于2012年4月27日在西峰区汽车北站附近被盗的一辆价值4191元的蓝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以33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太白行政村村民余某某。2012年7月份,孟某某通过王某将宁县新庄镇新华村七组周文华,于2012年前季一天在西峰区一手机店外被盗的一辆价值2893元的红色力帆125型二轮摩托车,以28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莲花寺行政村村民杜某某。2012年8月份,孟某某通过王某将西峰区寨子乡寨子村村民胡某某,于2012年5月份一天在西峰区军分区巷被盗的一辆价值3357元的枣红色天马110型二轮摩托车,以21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连家砭行政村村民赵某某。2012年8月份,孟某某通过曹某某将西峰区安定东路496号居民张某丙,于2012年7月份一天在庆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被盗的一辆价值4289元的蓝色天马125型两轮摩托车,以2850元的价格售予陕西省富县张家湾镇放牛沟村村民唐某。2012年8月份,孟某某通过王某将西峰区董志镇北门村村民贺某,于2012年8月份一天在西峰区环卫局门前被盗的一辆价值2893元的蓝色钱江110型二轮摩托车,以22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牛车坡行政村村民乔某某。2012年10月9日,孟某某通过王某将西峰区彭原乡老庄村村民李某丁,于2012年6月7日在西峰区九龙路移动营业厅门前被盗的一辆价值3281元的红色力帆125型二轮摩托车,以2600元的价格售予合水县太白镇太白行政村村民张某丁。综上,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19辆,价值71206元,销赃得款50050元。案发后,19辆摩托车已追归失主。孟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2、失主徐某、李某甲、殷某某、勾某某、何某某、贺某甲、李某丁、李某、张某丙、张某乙、第某某、叶某某、周某乙、马某某、丁某、胡某某、杨某某、贺某、许某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3、证人张某丙、曹某乙、张某丁、葛某某、杜某某、乔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武某某、袁某某、张某甲、唐某、曹某甲、牟某某、郑某某、侯某甲、余某某证言证实其购买旧摩托车的事实;证人刘某某、谢某某、贺某乙证言证实其给孟某某修理摩托车换匙围子和油箱盖子,修理的摩托车都无钥匙;证人王某、曹某某证言证实其给孟某某销售旧摩托车的事实;证人严某某、穆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从孟某某、王某、曹某某、刘某某、白某某处购买无任何手续的旧摩托车的事实;证人刘某乙、梁某某、李某乙证言证实孟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辨认孟某某系本案被告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的价值;投保记录、合格证证实失主被盗摩托车的型号、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追回摩托车已退归失主。户籍证明证实孟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孟某某辩解辩护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对其在三年以下处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拓建芳审判员 苟晓玲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