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郑雪君与孙豪、孙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君,孙豪,孙祥华,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419号原告:郑雪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丽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豪,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祥华,职业不明。被告: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128号(宁波市鄞州区中等专业学校内)。法定代表人:孙豪,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郑雪君为与被告孙豪、孙祥华、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君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豪、孙祥华、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雪君起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孙豪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五个月,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被告孙祥华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孙豪交付了该笔借款。2012年6月18日,被告孙豪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交付了三个月借款利息24000元,并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款担保函》一份,约定:被告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孙豪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本借款全部履行完毕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豪未依约还款,被告孙祥华、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孙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64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暂自2012年7月11日起算至2013年3月10日止,要求计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二、被告孙祥华、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归还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孙豪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豪、孙祥华、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郑雪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借条、《借款担保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孙豪向原告借款,被告孙祥华、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孙豪提供借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孙豪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孙豪、孙祥华、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孙豪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孙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祥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孙祥华应对被告孙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孙豪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祥华、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豪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豪归还原告郑雪君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祥华、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祥华、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豪追偿。如果被告孙豪、孙祥华、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0元,由被告孙豪、孙祥华、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