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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青荣,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张神朋,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离异,曾于2004年9月10日生一女孩名叫陈某丙,现由原告抚养。××××年××月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某乙,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毫无感情,经常吵架。特别是对家庭和孩子不顾,不去干活,天天酗酒,并经常向原告要钱,没钱就借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牙齿松脱,头部疼痛。为此原告曾多次到公安机关报案,并造成原告长期全身疼痛,精神也受到刺激,整天感到恐惧,有家不敢回,连小孩也感到害怕。原告曾于2009年9月向福安法院提出离婚,福安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安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至今近三年,被告品性未改,依然长期经常殴打和虐待原告,造成原告有家不敢回,长期带孩子在外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满18岁止,同时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陈某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与被告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同意自已抚养,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乙辩称,1、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殴打被告,颈部还被原告捅了一刀,身上还有被原告咬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2、双方于××××年××月认识,认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举行婚礼,在××××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2008年1月双方购买坐落于福安市坂中新街郑厝巷113号的房子,当时房屋登记3层,2012年10月房子增建了第4、5、6的半层,并且对1-6层都进行了装修,该栋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3、陈某丙并不是被告的亲生女儿,而且原告离婚带过来的,没有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也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陈某丙应由原告自已抚养。4、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负担。5、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离异,生育一女陈某丙某,与被告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婚后时常发生纠纷。2007年5月17日,以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坐落于福安市坂中新村32号对面房屋一幢,房屋层数为三层,2012年10月期间,对该幢房屋进行加层并装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有:海尔柜式空调1台、海尔壁挂式空调1台,海尔双开门冰箱1台、LG牌台式电脑1台,抽油烟机2台,摩托车1部、46寸长虹壁挂式彩色电视机1台、热水器2台、背投式彩电1台、家具1套。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判决准予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原告认为,原告曾离异,感情本已受到伤害,与被告匆忙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毫无感情,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没有照顾,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曾多次报警,2009年11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依然没有改变,被告仍然品性不改,故双方感情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都是原告单方购置的,应归原告所有。坐落于福安市坂中新街郑厝巷113号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属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与被告无关,2012年10月期间对房屋进行加层并装修的费用均是原告及原告的妹妹出资的,被告分文未付,无权分割该房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这种家庭暴力行为,不仅造成原告肉体伤害,而且还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款1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确有纠纷存在,但原告2009年11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再次和好,目前还共同生活,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在××××年××月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两人的婚姻关系应从××××年××月开始计算,以原告名义登记产权的座落于福安市坂中新街郑厝巷113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不是,那么2012年10月期间加层并装修的部分也应是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被告同意将房屋的第五层赠送给原告的弟弟,是基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如果双方离婚,该赠予就不能存在,故第五层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一年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确实存在纠纷,有发生争吵并打架,原告曾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协调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双方无法和好,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案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座落于福安市坂中新街郑厝巷113号的房屋,于2007年5月17日、2007年9月13日,已经分别以原告陈某甲的名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坂中乡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安政国用2007第3126号),登记总层数为三层,该三层房屋系原告的个人财产。2012年10月对房屋所进行的加层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至今亦尚未办理产权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产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本案有关确认房屋所有权及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待日后完全取得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原、被告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余共同财产均放置于福安市坂中新街郑厝巷113号的房屋内,可暂时保持现状使用,待日后的房产产权确认后另行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陈某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与被告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且原告同意自已抚养,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志坚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雷梦莒附页: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所有权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