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华,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同陈某甲等人一起吃饭、喝酒,酒后其驾驶号牌为川ED89**的摩托车搭载罗某某回其住处,行至古蔺镇雅兰馨城小区门口附近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川E065**小型轿车相撞。随后,古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在勘查事故过程中,发现陈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陈某某带往古蔺县中医院抽血并送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其血液样本内的乙醇含量为26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ED89**的二轮摩托车搭乘罗某某从古蔺镇金兰大道保安桥往古蔺职高方向行驶,行至古蔺镇金兰大道雅兰馨城小区门口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川E065**号轿车相撞,造成陈某某、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王某某负该次事故同等责任,罗某某无责任。事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陈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陈某某带往古蔺县中医院抽血并将血样送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陈某某血液样本内的乙醇含量为266.6mg/100ml。陈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送达回执,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保证人陈大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鉴定委托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露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