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枫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骆荣与金炉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荣,金炉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商初字第168号原告:骆荣。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金炉丹。委托代理人:陈成德。原告骆荣为与被告金炉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荣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金炉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荣起诉称:2012年上半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涤纶丝。到2012年6月3日止,被告除已付原告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245022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又付原告50000元,尚欠货款19502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502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80022元。被告金炉丹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022元是事实,但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再次进行了结算,当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17000元,被告当日支付50000元,同年4月份支付10000元,同年6月份支付15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42000元,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涤纶丝有质量问题,所以至今未支付该货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骆荣与被告金炉丹有涤纶丝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6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45022元,由被告签字确认。2013年2月5日,被告支付50000元,同年6月份,被告又支付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80022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7月11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3日的产品出入库码单予以证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2013年2月5日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再次进行结算,扣除当日支付的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7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收据部分没有异议,但收据之上的内容系被告之后添加,出具收据时并不存在,并且,原告收到的该证据副本与原件不一致,原件多了“与骆荣结算”等字样。本院认为,对于收据部分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收据之上的内容,系被告书写,且有随意添加相关内容的情况存在,同时被告亦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该内容系与原告合意达成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骆荣与被告金炉丹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金炉丹尚欠货款计人民币18002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骆荣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800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尚欠货款42000元,且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炉丹支付原告骆荣货款计人民币18002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877元(按原告变更诉请后的金额计算),依法减半收取1938.5元,由被告金炉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