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伍铭雄与黄锦全、陈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铭雄,黄锦全,陈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23号原告伍铭雄,身份证住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谭俊,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全,户籍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陈翠霞,户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宇、张丹捷,分别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原告伍铭雄诉被告黄锦全、陈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铭雄的委托代理人谭俊、被告黄锦全、陈翠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宇、张丹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铭雄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黄锦全以生活所需为由,经与原告协商,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锦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7%。同时,该合同还对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此外,被告黄锦全还自愿承担因该笔借款所涉及的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人民币99000元,并于2011年6月16日一次性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转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被告黄锦全于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16日期间,分3次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元,其中51000元为借款利息,99000元为调查费、差旅费。2011年6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黄锦全以资金紧张为由,提出每月定额支付50000元,原告只好接受。而从2012年6月17日起,被告黄锦全突然无故不再支付原告相关款项,欠原告借款本金623989元及违约金46006元。另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陈翠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黄锦全归还原告借款623989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1年6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翠霞对被告黄锦全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锦全、陈翠霞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黄锦全已归还大部分款项,从2011年4月起被告黄锦全每月还款50000元,到2012年6月总共向原告还款751750元。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7%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七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高息贷款就等于放高利贷,违约金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被告无须承担确认书上的费用。确认书上约定被告承担调查费、差旅费及手续费等合计99000元,该费用现并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不需要承担,实际上该费用是原告非法高息贷款所收取的手续费,不受法律保护。四、被告陈翠霞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首先,被告陈翠霞并不知道该笔借款,该借款也未得到被告陈翠霞的同意。其次,被告黄锦全没有将该笔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且两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离婚,离婚协议第3条约定一切债务由被告黄锦全承担,因此被告陈翠霞不需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30日,两被告在广州市芳村区东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伍铭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伍铭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个人周转及家庭经营、消费所需;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借款的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1.7%;借款自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或季、年)结息,借款到期本金及剩余利息一并清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7‰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等。同日,被告黄锦全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上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0元,月利率1.7%,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另外,被告黄锦全还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因向原告贷款事宜涉及借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调查费、差旅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共99000元全部由其本人承担,于2011年6月16日一次性给付原告。2012年5月24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现因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锦全仍欠部分款项未清偿完毕,引起本诉。庭审中,被告黄锦全称其自2011年4月起至2012年6月止,除最后一个月偿还51750元外,其余每月均偿还50000元,此后未再还款,故其合计已偿还借款本金751750元。对此,原告确认被告黄锦全自2011年4月起至2012年6月止,每月各偿还款项50000元,合计已偿还750000元,其中偿还本金376011元、调查费、差旅费99000元、利息51000元、违约金223989元。原、被告同时亦确认双方未就款项的偿还顺序作出约定。对于2012年6月已偿还51750元的陈述,被告黄锦全并未提交对应的转账凭证证明,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也仅显示在2012年6月21日从被告黄锦全的账户转出一笔51750元的款项,但无任何转入账户的信息。原告对此不确认该款项是向原告支付。另,原、被告对于被告黄锦全已付款的时间均确认为在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的每月16日。对于原告有关违约金的主张,两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要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称被告黄锦全向原告借款时并未告知被告陈翠霞,且两被告离婚时已协议约定双方两套房屋的贷款及一切债务由被告黄锦全负责,故被告陈翠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两被告提交了一份加盖有“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婚姻档案材料专用章”的《协议书》证明。《协议书》显示两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该协议,双方在有关“债权债务处理”一项中约定:“上述两间房屋贷款及一切债务由被告黄锦全负责,双方无债权。”但被告黄锦全也确认其未与原告约定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诉讼中,原告确认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的违约金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各期违约金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0%的四倍计算,上述期间除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以29天计算逾期天数外,其余各期间均按30天计算逾期天数。两被告对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另,原告未提交任何费用支出凭证证明调查费、差旅费、手续费990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被告黄锦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取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原告与被告黄锦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锦全得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锦全清偿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黄锦全在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每月各偿还欠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6月的还款金额,被告黄锦全虽主张其已偿还51750元,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有关在2012年6月收到还款500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黄锦全自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共偿还款项750000元。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借款自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7%,借款到期本金及剩余利息一并清还;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每日7‰计收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对此抗辩称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合同约定1.7%的利率标准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而每日7‰的违约金标准已明显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抗辩有理,超出部分应属无效,有关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此,被告黄锦全应偿还的借款利息应为51000元(1000000元×1.7%×3)。鉴于被告黄锦全自2011年4月起于每月16日各偿还原告50000元,至2011年6月16日止,被告黄锦全除已清偿借款利息51000元外,另偿还欠款99000元。现原告主张该99000元已先行用于偿还调查费、差旅费、手续费等,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99000元应抵充借款本金。自2011年6月17日起,被告黄锦全所还款项除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外,还应抵充有关违约金。由于双方对还款时本金及违约金的偿还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还款应按先还违约金再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故按下表中原告明确的逾期天数计算,被告黄锦全已清偿款项的情况如下:计算期间逾期天数累计所欠本金当期已付违约金当期已还本金2011.3.17-2011.6.1601000000990002011.6.17-2011.7.163090100017328.8232671.182011.7.17-2011.8.1530868328.8217414.1632585.842011.8.17-2011.9.1630835742.9816760.6533239.352011.9.17-2011.10.1630802503.6316094.0533905.952011.10.17-2011.11.1630768597.6815414.0734585.932011.11.17-2011.12.1630734011.7514720.4535279.552011.12.17-2012.1.1630698732.2014012.9335987.072012.1.17-2012.2.1630662745.1313291.2236708.782012.2.17-2012.3.1629626036.3512136.5337863.472012.3.17-2012.4.1630588172.8811795.6938204.312012.4.17-2012.5.1630549968.5711029.5138970.492012.5.17-2012.6.1630510998.0810247.9639752.042012.6.17-471246.04注:1、累计所欠本金=上期累计所欠本金-上期已还本金。因被告黄锦全至2011年6月16日止已偿还150000元,扣除借款期内的利息51000元,至2011年6月16日实际已偿还本金99000元。2、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期间按年利率5.85%的四倍计,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按年利率6.10%的四倍计。3、当期已还本金=50000元-当期已付违约金。综合列表显示的还款情况,被告黄锦全尚应偿还借款本金471246.04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6月17日起,以471246.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还款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黄锦全已在借款时与原告约定该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已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黄锦全所负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翠霞对此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翠霞虽主张其已于2012年与被告黄锦全协议离婚,且约定一切债务由被告黄锦全负责,但此约定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被告陈翠霞以此抗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全、陈翠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伍铭雄偿还借款本金471246.04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6月17日起,以471246.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伍铭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伍铭雄负担1700元,被告黄锦全、陈翠霞共同负担880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由原告伍铭雄负担850元,被告黄锦全、陈翠霞共同负担302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黄锦全、陈翠霞共同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迳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杜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志威赵思源判决书已于2013年月日送达(3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