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边支行与林实力、曾戍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边支行;林实力;曾戍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边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358号之二。法定代表人任建民。委托代理人蔡郁榛、林薰,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实力,男,汉族,36岁。被告曾戍癸,男,汉族,42岁。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边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塘边支行)与被告林实力、曾戍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塘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实力、曾戍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塘边支行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原名称为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边信用社,后变更为现名称)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林实力发放4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由曾戍癸为林实力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3月13日,原告依约向林实力发放了45万元贷款。根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林实力应于本月付清当月利息,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截止2012年7月21日,林实力仅支付原告19188元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本金。林实力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实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以及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按月利率0.984%计算,之后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0.984%×1.5=1.476%计算);2、被告曾戍癸为被告林实力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实力、曾戍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农商行塘边支行作为贷款人,林实力作为借款人,曾戍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编号为HT9020030120003206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45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3年3月12日,借款用途为出租房装修;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月利率为9.84‰,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保证人愿为借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4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违约的,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上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农商行塘边支行向林实力发放了45万元贷款。此后,林实力仅按月支付农商行塘边支行至2012年7月21日止的利息共计19188元。自2012年7月22日起,林实力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农商行塘边支行遂于2012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农商行塘边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到(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明细帐、贷款账户信息查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文件,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农商行塘边支行与林实力、曾戍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农商行塘边支行依约于2012年3月13日向林实力发放贷款45万元,但林实力仅支付农商行塘边支行至2012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且借期于2013年3月12日届满后逾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林实力构成违约,应依约偿还农商行塘边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借期内尚欠利息为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按月利率0.984%计算;逾期还款为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0.984%×1.5=1.476%计算)。曾戍癸作为林实力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林实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戍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实力追偿。林实力、曾戍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实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边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起计至2013年3月12日止,按月利率0.984%计算;自2013年3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76%计算)。二、被告曾戍癸对被告林实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戍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实力追偿。如果被告林实力、曾戍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林实力、曾戍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曾莉侠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过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