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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碑店市中鼎荣润滑油销售处诉被告河北龙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中鼎荣润滑油销售处,河北龙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高碑店市中鼎荣润滑油销售处。法定代表人徐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保,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亮,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高碑店市北大街***号。被告河北龙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春雨,职务经理。住所地涞水县义安镇温辛庄村。原告高碑店市中鼎荣润滑油销售处(以下简称中鼎荣)与被告河北龙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鼎荣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鼎荣法定代表人徐飞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鼎荣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口头达成润滑油买卖合同,货款金额合计16980元,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义务,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为原告书立欠条一张,共欠原告货款16980元。2、龙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实被告系合法存在的企业。3、中鼎荣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为合法存在的企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有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润滑油,原告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698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书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且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在经原告合理催要后应当给付货款。被告为原告书立欠条证实欠其货款1698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河北龙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碑店市中鼎荣润滑油销售处货款1698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河北龙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素梅代理审判员  夏朝华人民陪审员  勾丽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效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