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永辉、杨永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永辉,杨永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990号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泽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尔平,该联社职工。被告杨永辉,男,生于1972年4月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被告杨永超,男,生于1970年3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永辉、杨永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尔平、被告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永辉于2009年11月30日由杨永超担保向原告联社仁和分社申请贷款10000元,月利率4.5‰,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11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到期债权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永超辩称:1、杨永辉于2009年11月30日由我担保的贷款10000元属实,该贷款是重建贷款,当时2008年地震后,杨永辉贫困找信用社贷款,信用社要求有担保,我就为杨永辉贷款担保,但我只担保了一年;2、2010年11月29日贷款到期,重建款项是2012年打下来的,信用社就将这笔钱抵扣了杨永辉以前的老贷款,信用社应用这笔钱偿还我为杨永辉担保的贷款;3、2011年杨永辉在家一年,信用社不找杨永辉收贷款,杨永辉2012年3月外出务工,信用社现在才起诉;4、信用社称杨永辉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不实,信用社明细账反映2013年6月21日才开始计算利息,在此之前利息只欠了19.68元。综上,我作为担保人一年是尽到担保责任的,现担保期限已过,杨永辉现在人没死,也有固定资产,应该先由被告杨永辉进行偿还,不足部分才该我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永辉于2009年11月30日以灾后重建为由,向原告仁和分社申请贷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5‰,并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9日。被告杨永超作为保证人为杨永辉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杨永辉仅将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杨永超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杨永超在担保人栏内签名捺印。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杨永超的陈述、双方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永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永辉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显属过错,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杨永超在担保期间届满后,又在原告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栏内签名捺印,视其对该笔借款提供新的保证担保,且保证期间从签字当日起算,所以被告杨永超的担保责任尚未免除,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1日起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二、被告杨永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