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4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又名**,农民。2009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曾用名**,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上列二被告人于2012年8月29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守候在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水利机械厂以南的垃圾堆附近伺机抢劫,适逢被害人**路经此处,**从后面将**拉拽倒地,抢走**手中小包一个,内有现金320元、白色诺基亚牌603型手机一部,**抢走**随身挎包一个,后二人逃离现场,**分得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赃款200元,**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966元。同年8月29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抢手机已从**处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赃款已挥霍。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守候在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水利机械厂以南的垃圾堆附近伺机抢劫,适逢被害人**路经此处,**从后面将**拉拽倒地,抢走**手中小包一个,内有现金320元、白色诺基亚牌603型手机一部,**抢走**随身挎包一个,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966元。同年8月29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抢手机已从**处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报案材料、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信息;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28日止)。三、涉案赃款依法应予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雨打印:相丽华校对:张雨2013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