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南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与申屠甲、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申屠甲,葛××,申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申屠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葛××。被告:申屠乙。委托代理人:张×。李××为与申屠甲、葛××、申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徐××、申屠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申屠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李××起诉称:申屠甲因购车需要于2012年10月28日向其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从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同日李××实际交付借款本金400000元。由葛××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申屠甲与申屠乙于2013年4月23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申屠甲与申屠乙的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申屠乙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申屠甲分文未还,葛××、申屠乙也未尽相应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申屠甲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葛××、申屠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李××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申屠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金只收到400000元,而且在借款当日就支付了利息36000元。买车是用于抵押还债,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且借款一事申屠乙并不知情。申屠甲未提供证据。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申屠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讼争的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申屠乙从未知晓也未参与借款。同时本案所涉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申屠甲与申屠乙夫妻关系多年不好。申屠甲借款买车一事,申屠乙不知情,申屠乙只是在2012年年底时,对申屠甲贷款买车办理相关手续时,在担保公司的手续上签过字,但从未看到过相关车辆。申屠甲所借款项除买车外,还用于归还自己所欠赌债及个人挥霍,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所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申屠乙的诉请。申屠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提供的借条,申屠甲无异议,认为其在借款当日是收到借款本金400000元,但在借款当日支付了36000元的利息。申屠乙认为其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且从未看到过申屠甲所购买的车辆,同时也不认识出借人和担保人。本院认为,借条是由申屠甲向李××出具,申屠甲对借条内容及实收借款本金4000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借条依法予以确认。李××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屠甲仅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申屠乙不知情,借款也未共同使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申屠乙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借款虽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虽然其与申屠甲当时没有离婚,但事实上已分居多年。本院认为,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是由东阳市民政局出具,该表记载的申屠甲与申屠乙于2013年4月23日离婚一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申屠甲、申屠乙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申屠甲、申屠乙于2013年4月23日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8日申屠甲以购车为由向李××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2年12月27日,若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葛××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当日,李××仅向申屠甲交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至今,申屠甲本金分文未还,葛××也未尽担保责任。另查明,申屠甲、申屠乙于2013年4月23日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申屠甲有否归还利息36000元。二、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某妻共同债务。对于争议焦点一:李××认为,其从未收到申屠甲支付的利息36000元,申屠甲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申屠甲认为,其借款当日在收到本金400000元后,当场抽出36000元支付了利息。本院认为,申屠甲主张于借款当日支付了利息36000元,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申屠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对申屠甲主张已付36000元利息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争议焦点二,李××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申屠乙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共同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申屠乙以不知情为由不能作为免责理由,本案所涉借款巨大,按常事夫妻二人应进行过商量,且申屠乙在庭审中承认,本案借款中有210000元用于买车,且在买车过程中,担保公司与有关银行向申屠乙调查过,说明申屠乙知晓买车一事,也就有义务要搞清购车款的来源问题。申屠甲认为,借款一事,申屠乙是不知情的,也未告知借款一事,因为申屠甲沉迷赌博,如果告知申屠乙借款买车,申屠乙是不会在相关担保材料中签字的,同时买车的目的是为抵押,用于偿还赌债,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申屠乙认为,夫妻关系期间的债务,并不是所有债务都要共同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申屠乙不知情,借款也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虽然申屠乙知晓申屠甲购买过车辆,但仅认为是贷款买车,而非借款买车,此外本案所借款项除部分购买车辆外,还用于归还申屠甲所欠赌债,买车也只是为了重复抵押归还赌债。同时申屠甲与申屠乙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也不住在一起。本院认为,申屠甲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购买车辆,且申屠甲的确使用了本案的借款购买了车辆,同时申屠乙在申屠甲购车贷款时,在相关的贷款文书进行签字,提供担保,说明申屠乙对申屠甲购车一事是知晓的,并参与了购车相关事项的办理,从常理看,可以认定申屠甲购车是用于家庭生活。申屠甲购车所用款项系从李××处借得,故李××出借给申屠甲的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申屠甲、申屠乙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申屠乙不知情,且未用于共同生活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申屠甲向李××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屠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申屠甲与申屠乙虽于2013年4月23日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某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申屠乙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低于借款双方的利息约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李××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屠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葛××、申屠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申屠甲负担,葛××、申屠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力钢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杜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