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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喻丽华与赖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丽华,赖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喻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理效友。被告:赖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全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铁锋。原告喻丽华与被告赖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丽华的委托代理人理效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丽华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赖建平驾驶冀A×××××号车辆在G60沪昆高速诸暨段与原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浙A×××××号车辆受损,原告车辆修好后多次约其理赔,对方拒绝理赔,事故导致浙A×××××号车辆停运十六天,共计损失2365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冀A×××××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7758元、停运费用152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36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赖建平未提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车辆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2、关于停运损失,首先标准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每天的损失,计算时间也过长,其认为该车辆两、三天即可修理完毕;3、交通费不应当支持。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相关的停运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赖建平驾驶的冀A×××××号车辆与徐小春驾驶的原告喻丽华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辆在G60沪昆高速诸暨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认定,被告赖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小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定原告车辆维修需工料费7758元。原告车辆在杭州中亚汽车维修服务市场有限公司进行了车辆维修,共支出车辆修理费7758元。另查明,被告赖建平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到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材料、工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赖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赖建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到庭原、被告双方对于车损修理费情况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停运损失能否赔付以及损失范围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方提供的行驶证中载明该车辆性质为出租客运,还提供了驾驶员徐小春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可以确定该车辆系客运出租汽车,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赔付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条款,其中第五条中明确载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者停业、停驶等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赖建平承担。对原告车辆具体停运损失情况,原告提供了由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单车日营业额为玖佰伍拾元整。本院认为,该证明仅能说明出租汽车的单车日营业额,并不能证明实际停运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每日的停运损失为300元;原告还提供了由车辆修理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共修理了16天,应当计算16天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从原告车辆的修理情况来看,主要修理部位为外观表面,主要的工时费用为做油漆、钣金,16天的时间过长,考虑到事故发生时间为2月8日(农历十二月二十八),修理车辆的确存在一定困难,本院酌定合理的修理时间为7天,故原告停运损失为21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赖建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车辆修理费7758元,被告赖建平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100元。被告赖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喻丽华车辆损失775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赖建平赔付给原告喻丽华车辆停运损失21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喻丽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依法减半收取195.50元,由原告喻丽华负担100元,被告赖建平负担9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