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唐山世博大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及第三人张艳敏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唐山世博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岸平,唐山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艳敏,住唐山市。原告唐山世博大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及第三人张艳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世博大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岸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第三人张艳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为365天。我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8月8日在保险范围内的地下二层六号口发生污水井向外渗水事故,只是第三人商户受损,损失物品价值在11000元左右(最总损失以双方确认或鉴定为准)我公司及时向被告报险,但被告对我公司请求赔付置之不理。故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对我公司所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暂定为11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证明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物品损失照片,证明物品损失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工作联系函,证明该事故已通知到保险公司;证据四、评估作价申请书,证明对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的申请。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与2011年8月10日签订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资产为固定资产238203364.31元、玻璃破碎500000元以及建筑物外设施2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投保清单可以证实。该保险标的明确表示不包括原告所诉的商铺的损失。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包括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明确提出:“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水、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报案称:我大厦负二层电缆间设备室进水造成外侧商户商品被水侵泡,并附有唐山市气象局关于我辖区2012年7月22日降雨量为172.4毫米,达到大暴雨级别的气象证明。答辩人接到报案后,派人到现场查验,并寻问了原告指派的代理人。确认此次损失时由于原告向外供电,将电缆间破坏导致下雨时五个漏水点漏雨造成物品被淹,且被淹物品现场已破坏。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损失是由于暴雨导致的直接的必然损失,与暴雨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暴雨就不会造成其损失,且保险条款已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其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财产综合险投保单(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保险单、保险清单),证明原告诉请内容不属于财产综合险的保险范围;证据二、公众责任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1、因暴雨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属于保险公司规定的免责条款。2、在投保单中对世博大厦进行了明确规定,世博大厦对公众责任险的免除责任条款已由保险公司向其说明,并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证据三、唐山四季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7月30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的工作联系函、气象证明,证明此事故是由于暴雨所造成的;证据四、现场询问笔录,证明因暴雨而漏水并导致商户被淹。第三人辩称,明确一下我方诉讼地位,在本案中我方系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12年8月8日发生水灾,造成商场内财务损失,不管原、被告谁对我进行赔偿,只要有人赔偿就行。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合同中公众责人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暴雨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照片确实可以证明是漏水了,但在赔偿问题上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三、四我公司只收到了一个工作联系函,没有收到索赔函。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公众责任保险上,确实有因暴雨等自然灾害所致的条款,但此次事件不是由于暴雨直接导致的漏水,而是由于设备间蓄水并外溢导致世博大厦向外供电的管路缝隙进水所致的结果。普通的小雨或只要有管道漏水就有可能导致管道漏水并外溢现象,因此7月21日的暴雨不是导致损失发生的直接唯一因素;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同时给他们发过工作联系函;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次事件是否是因为暴雨而导致的结果,原、被告之间有分歧,原告认为不是唯一、直接的原因。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和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的第(五)项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因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2年7月25日唐山气象局出具气象证明,证明2012年7月22日,我辖区降雨量172.45毫米,达到大暴雨级别。2012年8月8日承租原告商铺的第三人因水淹受损,故形成诉讼,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众保险合同和财产综合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2012年7月22日唐山降雨量达到大暴雨级别与2012年8月8日第三人张艳敏的商铺被水淹,没有直接联系,故被告辩称的两份保险合同中均约定因暴雨等自然灾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张艳敏的物品损失原告提出进行鉴定,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张艳敏的损失不同意鉴定,应承担其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唐山世博大厦有限公司诉请的第三人张艳敏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赔偿第三人张艳敏的经济损失11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