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瑞饱、伍丹与被上诉人韦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瑞饱,伍丹,韦大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3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瑞饱。上诉人(一审被告)伍丹。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谭兆肖。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大胜。委托代理人周岳兵。上诉人韦瑞饱、伍丹因与被上诉人韦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佩云、代理审判员司英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舒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瑞饱、伍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兆肖、被上诉人韦大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岳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瑞饱因经商、清偿债务缺乏资金于2012年6月29日向韦大胜申请借款,韦大胜表示同意,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韦瑞饱向韦大胜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按月利率50‰计付利息;2、韦瑞饱用其所有的位于雒容镇雒柳路111号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房屋产权证号:桂房权证鹿政字第D00467**号)为其借款600000元作借款抵押担保(本次为二次抵押),伍丹以房产抵押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3、如韦瑞饱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韦大胜借款,韦瑞饱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60‰计算利息、违约金。韦大胜与韦瑞饱、伍丹签订合同后的当日,韦大胜向韦瑞饱提供借款600000元。之后韦瑞饱于2012年7月6日、7月7日两次偿还韦大胜借款合计100000元。2012年7月25日韦大胜、韦瑞饱到鹿寨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30日,韦瑞饱偿还韦大胜借款37000元。之后韦瑞饱分文未偿还给韦大胜。2012年12月5日,韦大胜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韦大胜主张韦瑞饱于2012年6月29日向其借款600000元,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韦瑞饱立的收据一张加以证实,该院应予认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85%的四倍即23.4%的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韦瑞饱应按年利率23.4%计付利息。为此韦大胜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过高,其过高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由于韦瑞饱先后于2012年7月6日、7月7日、7月30日三次偿还韦大胜借款合计137000元,可视为韦瑞饱已偿还韦大胜利息19720.48元(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本金117279.52元,为此韦瑞饱实际尚欠韦大胜借款本金482720.48元、利息39848.5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止)。韦大胜诉请韦瑞饱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79000元,与韦瑞饱尚欠的借款本息不相符合,其过高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韦瑞饱应偿还韦大胜借款本金482720.48元及利息39848.5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止,之后另行计付)。由于韦瑞饱、伍丹为夫妻关系,韦瑞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韦大胜借款600000元用于经商、清偿债务,并且伍丹亦无证据证实该债务为韦瑞饱的个人债务,为此该债务应为韦瑞饱、伍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伍丹与韦瑞饱共同清偿。由于韦瑞饱、伍丹用坐落在雒容镇雒柳路111号五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为韦瑞饱借款600000元作借款抵押担保,并且韦大胜、韦瑞饱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为此该房产抵押合同生效,韦大胜对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韦瑞饱所欠第一抵押权人的债务后的余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韦瑞饱、伍丹辩称其在受到韦大胜威胁的情况下被迫签订借款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为此对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韦瑞饱、伍丹共同偿还韦大胜借款482720.48元及利息39848.5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止,之后的利息以482720.48为基数,按年利率23.4%另行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5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95元,由韦瑞饱、伍丹负担。上诉人韦瑞饱、伍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错,上诉人韦瑞饱与被上诉人韦大胜之间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是5%,并不是50%。上诉人伍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应视为无效。上诉人韦瑞饱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明显高出法律规定,已属于高利贷性质,高利贷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是违法行为,要严厉打击,因此上诉人并不需要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应偿还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韦大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利率计算方式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就算《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导致合同无效,那么上诉人拿了被上诉人的钱属于不当得利的行为,也应当将钱返还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上诉人提出如下异议:1、“韦大胜与韦瑞饱、伍丹签订合同后的当日,韦大胜向韦瑞饱提供借款600000元。”不是事实。上诉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下合同的,并没有收到合同说的60万,上诉人韦瑞饱只是欠了被上诉人10余万元,不知道怎么计算利息,就算成了60万。2、“2012年7月25日韦大胜、韦瑞饱到鹿寨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不完全正确,上诉人并没有一起去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被上诉人韦大胜拿走上诉人的银行卡和身份证,自己去办理的。3、“2012年7月30日,韦瑞饱偿还韦大胜借款37000元。”不是事实,是被上诉人拿了上诉人的银行卡,然后去银行刷的卡,被上诉人称办理解押后又贷款的手续费用和高利贷的利息还需要37000元,上诉人就给他了。被上诉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认为没有任何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认为,1、上诉人称其受胁迫签订合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60万元,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出的该事实异议不足以认定。2、上诉人一审当庭认可办理抵押登记时伍丹没有到场,是被上诉人代理人叫韦瑞饱单独去办的,有一审庭审笔录为据,其二审又提出韦瑞饱没有去,与其一审认可的事实不符,且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提出的该事实异议不成立。3、“2012年7月30日,韦瑞饱转37000元给韦大胜作为还款”是上诉人在一审主张并提供证据证实的事实,即使不是上诉人到银行转款,但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同意代上诉人刷卡还钱,其行为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表述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并无不当。此外,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为50‰,而不是50%,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5%相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一审对该项事实认定有错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分析,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均不成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况,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上诉人主张受胁迫签订合同,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伍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在借款合同上以抵押(担保)人名义签字,足以证明其知道上诉人韦瑞饱以房产抵押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情况,其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定房产抵押合同并主张无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韦瑞饱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诉人韦瑞饱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因此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伍丹与上诉人韦瑞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伍丹知道并同意上诉人韦瑞饱向被上诉人借款,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上诉人韦瑞饱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依法应由二上诉人共同清偿。上诉人伍丹主张其不应当偿还该债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限度,只是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上诉人以约定的利息明显高出法律规定为由主张不需要支付利息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26元(上诉人韦瑞饱、伍丹已预交),由上诉人韦瑞饱、伍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熊佩云代理审判员 司英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舒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