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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896号原告高某,女,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87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于2012年6月份原被告生气生气吵架分居至今。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孩子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的婚前嫁妆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四件、组合橱一套、写字台一件、碗橱一件、挂衣橱一件、大理石桌一件、联邦椅一套,现存放于原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及法院依法进行的送达(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将近三年之久,婚后生育共同子女,说明双方存在比较牢固的感情基础以及感情维系纽带。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另原、被告婚后生育男孩年仅两岁,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以健康成长。综上,为了保护合法婚姻,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可以考虑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冉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