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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丁小龙与济宁嘉盛置业有限公司、陈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龙,济宁嘉盛公司,陈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初字第50号原告:丁小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慎波,山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海彬,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家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郭,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玉芳,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小龙诉被告济宁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嘉盛公司)、陈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慎波、姚海彬,被告济宁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郭,被告陈明胜的委托代理人祝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龙诉称,2012年2月l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60万元,原告当日从个人帐户转入被告济宁嘉盛公司名下中国银行微山支行东风分理处的银行帐户(帐户:*******),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从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20日,二被告均能正常偿还借款利息;但是从2012年12月21日开始,二被告拒不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15000元。共计38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1、原告丁小龙(帐号:**********)于2012年2月15日向帐号********汇款360万元人民币;2、帐号******的户名为被告济宁嘉盛公司。证据三、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2011年4月11日、2012年3月8日),证明被告济宁嘉盛公司为通过土地招拍挂取得2011-27号地块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11年4月11日、2012年3月8日向微山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竞买申请金共计人民币2906万元,其中2012年3月8日缴纳人民币1906万元。证据四、丁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丁小龙借款360万元及借款过程、还款情况。证据五、父子关系证明,原告与丁某系父子关系。第一组证据总的证明目的:被告济宁嘉盛公司、陈明胜为通过土地招拍挂取得2011-27号地块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向原告丁小龙借款360万元人民币(扣除保证金40万元后),原告已于2012年2月15日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济宁嘉盛公司帐户内,完成了交付借款的行为。第二组证据:证据五至十六,(1)个人业务转帐凭证,2012年2月20日被告陈明胜从微山县农村信用社帐户转帐给丁某帐户(******)1.36万元人民币;(2)个人业务转帐凭证,2012年3月19日,被告陈明胜从微山县农村信用社帐户转帐给丁某帐户(*******)4.9万元人民币。(3)个人业务转帐凭证,2012年4月21日被告陈明胜从微山县农村信用社帐户转帐给丁某帐户(*******)5.2万元人民币。(4)个人业务转帐凭证,2012年5月20日陈磊(陈明胜之子)现金存入丁某帐户(*******)5.2万元人民币。(5)个人业务转帐凭证2012年6月20日,陈明胜从微山县农村信用社帐户转帐给丁某帐户(*******)5.2万元人民币。(6)个人业务转帐凭证,2012年7月18日陈磊(陈明胜之子)现金存入丁某帐户(**********)5.2万元人民币。(7)个人业务转帐凭证,2012年8月20日陈磊(陈明胜之子)现金存入丁某帐户(********)5.2万元人民币。(8)个人业务转帐凭证,2012年9月20日陈磊(陈明胜之子)现金存入丁某帐户(********)5.2万元人民币。(9)个人业务转帐凭证,2012年10月20日,陈明胜从微山县农村信用社帐户转帐给丁某帐户(*******)4.3万元人民币。(10)个人业务转帐凭证,2012年11月20日陈磊(陈明胜之子)现金存入丁某帐户(********)4.3万元人民币。(11)个人业务转帐凭证,2012年12月20日陈明胜从微山县农村信用社帐户转帐给丁某帐户(*********)4.3万元人民币。第二组证据总的证明目的:被告济宁嘉盛公司、陈明胜为通过土地招拍挂取得2011-27号地块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向丁小龙借款后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360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归还。第三组证据:证据十七、被告陈明胜是被告济宁嘉盛公司财务经理,被告陈明胜是被告济宁嘉盛公司财务经理,负责管理公司的所有财务事宜,为了更好更便利的按约定归还对原告的借款,陈明胜按月以约定的时间代被告济宁嘉盛公司向原告支付360万元借款的利息。证据十八、关于陈明胜为济宁嘉盛公司股东工商查询材料,证明被告陈明胜是被告济宁嘉盛公司股东。第三组证据总的证明目的:陈明胜作为担保被告济宁嘉盛公司按期向原告归还360万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被告济宁嘉盛公司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被告济宁嘉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有异议,原告是受陈明胜的委托进行的付款,陈明胜和原告是借贷关系,济宁嘉盛公司和陈明胜之间是借贷关系,原告以360万元的款打到公司帐户上为依据就认为原告与济宁嘉盛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是证据不足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我们购买土地是2012年3月8日,借款发生时间是2012年2月份,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之前已经把借款还给了陈明胜。对于证据四证人证言,原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不能证实是公司借的款。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六-证据十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付款证据与济宁济宁嘉盛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付款都是陈明胜个人的行为,并不是从济宁嘉盛公司的帐户上还的钱。对于证据十七,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十八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陈明胜就是济宁嘉盛公司股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以二份证据认定陈明胜是财务公司的经理,证据不充分。被告陈明胜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丁某应被告陈明胜的要求将360万元的款项转入济宁嘉盛公司的帐户中。对于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意见。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六-证据十六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实被告陈明胜和陈磊与丁某之间存在资金上的往来,不能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十七、十八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意见。被告济宁嘉盛公司辩称,一、济宁嘉盛公司未向原告借款360万元,也从未支付过原告利息,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称“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60万元”,“二被告均能正常偿还借款利息”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二、济宁嘉盛公司准备开发商城及住宅楼,因征用土地需准备资金进行竞买,因资金暂周转不过来,为筹集资金,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向股东们集资借款。陈明胜作为济宁嘉盛公司的股东之一,于2012年2月15日向公司交款360万元,济宁嘉盛公司同陈明胜是借贷关系。因土地竞买当时未进行,济宁嘉盛公司不需借用陈明胜的款,为此,按陈明胜的付款委托,付给了张志伟300万元,还给陈明胜60万元,济宁嘉盛公司同陈明胜的借贷关系终止。三、现在济宁嘉盛公司才知,陈明胜同丁某及丁小龙双方互有借贷关系,给济宁嘉盛公司的360万元是陈明胜的亲家丁某(丁小龙的父亲)借给陈明胜的,丁某、丁小龙受陈明胜的委托付款,从丁小龙的帐户上把360万元汇到济宁嘉盛公司帐户上。陈明胜同丁某、丁小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丁某、丁小龙受陈明胜委托代为向济宁嘉盛公司付款,济宁嘉盛公司收到汇款只是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方,与丁小龙、丁某之间并没有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事实,济宁嘉盛公司同原告无借贷关系,原告诉济宁嘉盛公司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济宁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济宁嘉盛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五股东出具的证明,证实于2012年2月上旬召开过股东会议。证据二、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单,证实2012年2月20应陈明胜的要求转入张志伟300万元,打到陈明胜帐户60万元。证据三、交纳土地竞买金的收据。原告对被告济宁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能证明本案二被告向我们借款的事实。对于证据三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借款我们是打入到济宁嘉盛公司的帐户中。被告陈明胜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被告济宁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事实。被告陈明胜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情况是:陈明胜为济宁嘉盛公司股东,2012年初,公司因建设项目使用土地而向股东筹集资金。陈明胜因此向亲戚丁某(即本案原告之父)借款用于暂时周转,并委托丁某将所借款项直接打入公司帐户,丁某在2012年2月15日用本案原告的帐户(陈明胜事后得知)将360万资金汇入公司帐户。后公司因故并没有用上该款,陈明胜在2012年2月20日将该款中的300万汇入张志伟帐户,用于偿还张志伟欠款,另外60万汇入陈明胜的帐户。鉴于以上事实,陈明胜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纠纷并不牵扯到济宁嘉盛公司,完全是陈明胜的个人行为。至于原告所诉求的利息,陈明胜认为陈明胜与丁某是亲戚关系,因生意上资金的暂时周转,双方经常互相借用,根本不存在约定利息的问题,因此陈明胜不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情况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陈明胜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胜通过原告丁小龙之父丁某借用原告丁小龙的款项,2012年2月15日,原告将被告陈明胜所借款项360万元汇入被告济宁嘉盛公司的帐户。2012年2月20日,被告陈明胜向原告丁小龙之父丁某帐户转款13600元,2012年3月19日,被告陈明胜向原告丁小龙之父帐户转款49000元,2012年4月21日被告陈明胜向原告丁小龙之父帐户转款52000元,2012年5月20日被告陈明胜之子陈磊向原告丁小龙之父帐户转款5200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陈明胜向原告丁小龙之父帐户转款52000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陈明胜之子陈磊向原告丁小龙之父帐户转款52000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陈明胜之子陈磊向原告丁小龙之父帐户转款520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陈明胜之子陈磊向原告丁小龙之父帐户转款5200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陈明胜向原告丁小龙之父帐户转款43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陈明胜之子陈磊向原告丁小龙之父帐户转款43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陈明胜向原告丁小龙之父帐户转款43000元。对于上述十一笔转款,共计503600元,原告丁小龙主张系被告济宁嘉盛公司、陈明胜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陈明胜则主张,是还的以前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丁小龙与二被告济宁嘉盛公司、陈明胜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对于借款,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关于焦点一,原告丁小龙主张其与被告济宁嘉盛公司、陈明胜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被告济宁嘉盛公司、陈明胜均予以否认。被告济宁嘉盛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是陈明胜同丁某及丁小龙之间之间互有借贷关系。被告陈明胜主张其借用了丁小龙的父亲丁某的款项,其与丁某是亲戚关系,不存在约定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丁小龙将360万元款项从其帐户转入被告济宁嘉盛公司的帐户,原告丁小龙之父丁某证实系陈明胜与其协商借款事宜,系借用的原告丁小龙的款项,故应认定原告丁小龙与被告陈明胜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明胜主张其与丁小龙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是借用的丁某的款项,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本案涉及的借款转入被告济宁嘉盛公司的帐户,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济宁嘉盛公司与其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济宁嘉盛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且被告陈明胜认可本案借款系受其委托转入济宁嘉盛公司的帐户,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济宁嘉盛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是否偿还了部分利息的问题。原告丁小龙主张其与被告陈明胜之间系口头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利息,每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提供了被告陈明胜或陈明胜之子陈磊向原告之父丁某帐户转款的证据及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上述转入原告之父丁某帐户的款项系陈明胜、济宁嘉盛公司偿还的借款利息。但被告陈明胜一方不认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主张转入原告之父丁某帐户的款项系偿还的以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因被告陈明胜转入丁某帐户的款项,原告主张系偿还的本案借款,原告之父丁某证实对于借款360万元至2012年12月20日还偿还着借款利息,利息转入了其帐户。在被告不承认系偿还的原告款项,并主张系偿还其他以前的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陈明胜不能证明其系偿还以前款项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转款系偿还的丁小龙的款项。被告陈明胜或陈明胜之子陈磊向原告之父帐户中转款,均发生在借用原告款项之后,从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均有转款,每月转款均在每月20日左右,且连续几个月的转款数额相同。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陈明胜对于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明胜偿还借款3600000元,并要求偿还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利息的计算,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一次性偿还原告丁小龙借款3600000元,并偿还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3600000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嘉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剑勋审判员  程天华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利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