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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75年2月1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高仕萍,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23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仕萍、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5年11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常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7月,被告因办其父亲的丧事算账时一言不合,被告就打骂原告,撵原告走,同年9月19日,被告又撵原告走。2012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双方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唐某、次子唐某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房二间价值5万元均分、共同债务4000元均摊。被告唐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被告婚后吃苦耐劳,完全尽到了家庭义务;二、夫妻感情未破裂,且有两个病重的孩子需要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14日生育长子唐某,2006年4月20日生育次子唐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唐某、次子唐某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房二间价值5万元均分、共同债务4000元均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李玉凤、黄大明的《调查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两子,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和支持,对家庭生活中的琐事因意见不合产生矛盾时,应相互谅解、帮助和关心,这样才能巩固夫妻感情。原告在诉讼中,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