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身份证号码:×××4050。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监视居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翠前南路舒域保健按摩中心一楼大门口上班,因琐事与同事黄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持一根铁水管对被害人黄某实施殴打,致黄某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谢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相关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峰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祯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