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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诉韦花妙、韦健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韦健,韦花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住所地马山县××同××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3516633-5。负责人周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文生,该支行职员。被告韦健,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瑶族,住马山县白山镇××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为×××0013。被告韦花妙,女,1970年5月5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白山镇××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为×××562X。(系被告韦健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简称农行马山支行)与被告韦健、韦花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马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健、韦花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韦健、韦花妙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5105200900016542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韦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20年,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29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4.455%执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每期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规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韦健以其与韦花妙共有的位于马山县白山镇新兴街甘台小区4排2栋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马国用(2001)字第1870号]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和二被告先后到马山县国土资源局和马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分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8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韦健发放了15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韦健自2012年7月以后便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2年12月20日止,已连续5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35917.24元及其利息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合同编号为45105200900016542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韦健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35917.24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1、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2643.14元;2、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已逾期的借款本金2065.19元的利息及罚息按执行年利率4.455%上浮50%计付,提前收回的未到期借款本金133852.05元的利息按年利率4.455%计付);3、判决原告有权从处置合同编号为45105200900016542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建房贷款申请表》、编号为45105200900016542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韦健、韦花妙以其自有房产作借款抵押担保以及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1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2、马国用(2001)字第18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马他项(2009)869号《土地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各1份,用以证实借款合同项下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韦健、韦花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健、韦花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韦健订立的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属有效合同。被告韦健、韦花妙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提前收回编号为45105200900016542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贷款和要求被告韦健、韦花妙偿还已逾期的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规定的担保权利。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与被告韦健、韦花妙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45105200900016542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韦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35917.24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1、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2643.14元;2、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已逾期的借款本金2065.19元的利息及罚息按执行年利率4.455%上浮50%计付,提前收回的未到期借款本金133852.05元的利息按年利率4.455%计付);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有权从依法处理编号为45105200900016542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被告韦健、韦花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视上诉方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0102010118870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荣代理审判员  闭扬帆人民陪审员  罗天西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陆厚程附: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