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西暖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西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西暖,农民。2013年6月1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西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西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9时许,本县大战乡副乡长王某等乡政府工作人员到大战乡下满村进行旧房拆迁工作。在被告人陈西暖位于下满村的旧房中,被告人陈西暖因不满乡政府对其旧房进行拆迁,持柴刀砍伤王某,致王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西暖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张某甲、林某、泮利菲、应某、张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门诊病历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和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西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西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陈西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