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59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来宝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来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961号罪犯来宝,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寿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以(2011)瑶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来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来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来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二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来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来宝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嘉志审 判 员 洪 琳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