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马同丽与冯国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同丽,冯国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马同丽,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回族,太原市迎泽区近水阁茶社厨师,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勇,男,无业,住太原市。被告冯国胜,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韩明明,山西鑫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宏亮,山西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同丽与被告冯国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同丽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冯国胜及委托代理人韩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同丽诉称,2013年3月15日11时20分许,我在大同路双良门北路西侧的福临门油脂有限公司门口,冯国胜驾驶×××福克斯轿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后开左前门时碰撞由北向南骑行的电动车我,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冯国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后经我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于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5240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国胜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我要求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们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合理合法的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1时20分许,在大同路双良门北路西侧的福临门油脂有限公司门口,冯国胜驾驶×××福克斯轿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后开左前门时碰撞由北向南马同丽骑行的电动车,造成马同丽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事故认定:冯国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同丽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住院25天。该事故车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医疗费凭证、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护理人马光勇护理证明、财产损失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医疗费2514元确系用于治疗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可酌情补偿7300元。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可酌情补偿2333元。交通费可酌情补偿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应分别为1250元。财产损失费可酌情补偿468元。因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同丽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6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69元,由被告冯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甄 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