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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扩散、反射、黑白胶上下增光背光源膜材,2013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3年4月份止,被告总结欠原告货款叁拾贰万零伍佰玖拾元整(320,590.00元)。被告并在2013年5月8日的欠条中,作出了于2013年5月23日付5万元、2013年6月7日付5万元、2013年7月23日付5万元、2013年8月6日付6万元、2013年9月12日付6万元、2013年10月4日付50,590元的分期付款计划,现第一、二期合计l0万元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声称无钱支付,也分文未付,原告屡次催款也无效。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的财务发生恶化,为了维护自己的债权安全,只得起诉要求被告全部付清货款。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0,590元及逾期利息(以320,590元的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日起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扩散、反射、黑白胶上下增光背光源膜材,2013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3年4月份止,被告总结欠原告货款叁拾贰万零伍佰玖拾元整(320,590.00元)。被告在2013年5月8日的结算单中,作出了于2013年5月23日付5万元、2013年6月7日付5万元、2013年7月23日付5万元、2013年8月6日付6万元、2013年9月12日付6万元、2013年10月4日付50,590元的分期付款计划,有被告单位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而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一次付清所欠货款320,59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材料,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材料,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未依承诺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320,5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重  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  淦  元书记员 王燕文(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