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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小翠、金皓与被上诉人王士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翠,金皓,王士嘉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翠,女,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皓,男,1977年7月1日生,汉族。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承发,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嘉,男,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迎法,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小翠、金皓因与被上诉人王士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商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小翠、金皓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承发,被上诉人王士嘉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士嘉一审诉称:2009年3月11日,刘小翠、金皓在南京市秦淮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南京百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耀公司),金皓出资24万元,拥有百耀公司80%的股份,刘小翠出资6万元,拥有百耀公司20%的股份。2009年3月9日验资后,刘小翠、金皓便抽逃了百耀公司全部注册资本30万元。2009年8月5日,刘小翠、金皓隐瞒股金被抽走,本金为零,股权不存在的事实,欺骗王士嘉签订了一份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金皓将百耀公司的13.5万元股份转让给王士嘉,并于2009年8月17日到秦淮工商分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同时将百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士嘉。王士嘉在日后的经营中发现百耀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被刘小翠、金皓抽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小翠、金皓补足抽逃的百耀公司注册资本金30万元。刘小翠一审辩称: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王士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股权转让纠纷业经生效判决确认,股权转让是合法的;经公安机关及秦淮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刘小翠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王士嘉的诉讼请求。金皓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耀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股东为刘小翠、金皓,刘小翠出资6万元,金皓出资24万元。2009年8月5日,王士嘉与金皓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金皓将其在百耀公司中所持有的13.5万元股权的所有权利及义务转让给王士嘉。2009年8月17日,百耀公司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蒋勇、金皓、王士嘉,蒋勇出资6万元,金皓出资10.5万元,王士嘉出资13.5万元,王士嘉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金皓担任公司监事。2009年4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打印出的客户存款对账单载明:2009年3月12日,转验资本息300006元进入百耀公司账户,同日百耀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将上述验资款本金30万元以还款为由转出,2009年3月13日,该30万元款项转入刘小翠个人账户。2012年8月28日,王士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审中,金皓未提出抗辩。刘小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百耀公司享有债权或该30万元已用于百耀公司的经营支出。原审法院认为: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刘小翠、金皓作为百耀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在验资后即将投入到百耀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额汇入原股东刘小翠的账户,且不能证明该款已用于百耀公司的经营支出,该行为已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士嘉作为百耀公司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请求刘小翠、金皓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刘小翠、金皓应将抽逃的出资如数返还给百耀公司。刘小翠在诉讼中所提出的没有抽逃出资的抗辩理由不当,且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金皓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刘小翠返还百耀公司出资款6万元、金皓返还百耀公司出资款24万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60元,由刘小翠负担1212元,由金皓负担4848元。此款已由王士嘉垫付,刘小翠、金皓在给付上项款项时应将此垫款按各自负担的数额支付给王士嘉。刘小翠、金皓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王士嘉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系股东代表诉讼,王士嘉应先请求百耀公司监事提起诉讼,在百耀公司监事拒绝提起诉讼或怠于提起诉讼的前提下,王士嘉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王士嘉在未履行前述程序的情形下径行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百耀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股东抽逃出资,损害的是公司利益,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应当通知百耀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9年4月1日至8月31日的现金日记账表明公司在此期间经营支出共计247285.55元,结合2009年8月31日百耀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为145210.25元的事实,证明刘小翠、金皓并未抽逃出资。2、本案所涉财务资料、凭证及账册等均在王士嘉处,如果王士嘉对刘小翠、金皓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应将全部财务资料提交法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对于一审判决中提及的记账凭证及个人业务凭证,未经质证,依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经过质证,该记账凭证和个人业务凭证亦不能证明刘小翠、金皓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士嘉的诉讼请求,并由王士嘉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士嘉答辩称:1、王士嘉系百耀公司股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刘小翠、金皓在其出资款进入百耀公司账户的当天,即从百耀公司账户转出,刘小翠、金皓抽逃出资是事实。王士嘉成为公司股东后,为百耀公司带来大量业务,刘小翠、金皓所称百耀公司经营支出的款项及银行账户存款均不能证明刘小翠、金皓未抽逃出资。一审判决中提及的记账凭证及个人业务凭证均已经过质证,可以证明刘小翠、金皓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刘小翠、金皓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小翠、金皓及被上诉人王士嘉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除刘小翠、金皓认为其未将30万元出资款转入刘小翠个人账户之外,就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王士嘉作为百耀公司的股东是否有权以刘小翠、金皓抽逃出资为由直接对其提起诉讼;2、百耀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验资当日转出30万元是否系刘小翠、金皓抽逃出资的行为。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王士嘉作为百耀公司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对刘小翠、金皓关于王士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将其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应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百耀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刘小翠和金皓,其全部注册资本为30万元,刘小翠和金皓的30万元出资款在转入百耀公司账户的当日即转出,应认定为刘小翠、金皓抽逃出资。刘小翠、金皓主张从百耀公司账户转出的30万元已用于百耀公司的经营支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小翠、金皓主张应追加百耀公司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刘小翠、金皓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小翠、金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沈萍儿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