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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锁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田鹏林与鲍增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鹏林,鲍增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锁民初字第230号原告田鹏林,男,1953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季乃俊、张烨,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增红,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原南京市玄武区雅梦居宾馆个体业主。原告田鹏林与被告鲍增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鹏林的委托代理人季乃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鹏林诉称,2011年10月,被告转让其开办的南京市雅梦居宾馆。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与鲍增红在南京签订了《转让雅梦居宾馆协议》(见证据一),并按照该协议第2条的约定当日支付了定金5万元(见证据二)。该协议第3条约定,“余款43万元在2011年10月31日前交清(一手交钱一手交接过户手续)《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卫生执照》包括和中北公司的租房协议,所有手续转让方均无偿转让给过户给承接方(田鹏林名下)”。2011年10月31日原告根据该约定携43万元到南京准备支付余款,被告告知并未办理过户。原告与被告到当地行政管理部门咨询,被告知上述相关证件当天无法办理过户。需3-5个月由转让方负责,承接方协助才能重新办理成功。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余款交付虽然有明确的日期,但同时也有相应的条件即转让过户。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得转让,相应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也无法办理。因此,除了房屋租赁协议(双方也未办理转租等相应手续)外,其余证照均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法实现转让,故该条款应属无效。原告并未违反任何关于余款支付的约定。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协商证照办理以及余款支付问题,双方无法就付款条件和时间重新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但拒绝返还定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二、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1年11月1日起至定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鲍增红无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承接方)与被告(转让方)签订《转让雅梦居宾馆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转让费计48万元,房租另计;2、承接方暂付定金5万元,在转让费中扣除;3、余款43万元在2011年10月31日前交清(一手交钱一手交接过户手续)《特种行业证》、《工商营业执照》、《卫生执照》和中北公司租房协议,所有手续转让方均无偿转让过户给承接方;……6、违约责任:①转让方在承接方交付余款43万元后,如不转让应退还定金5万元,另赔偿承接方5万元;②承接方如在2011年10月31日前不交清43万元,所交的定金5万元作为赔偿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2011年10月31日,原告欲向被告支付余款43万元,但被告未能与原告办理证照转让。嗣后,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又将宾馆转让给第三方。原告因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定金遭拒,故以诉称理由为由诉至本院。另查,雅梦居宾馆于2011年11月由被告转让给他人,2012年8月30日由被告注销登记。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让合同、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转让雅梦居宾馆资产的约定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转让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的条款,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按约交付定金后,合同尚在履行期间,被告又将雅梦居宾馆转让给他人,致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转让合同,由被告返还定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鲍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田鹏林定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定金返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7元,由被告鲍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纯静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