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赵国利与安吉创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利,安吉创美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391号原告:赵国利。委托代理人:杨德声。被告:安吉创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峰。原告赵国利与被告安吉创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利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创美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利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收购废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公司内所有的废品包括海绵、弹力棉、无纺布、皮、塑料袋、纸箱等交由原告收购;收购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全期为12个月;原告先支付被告废品收购预付款4万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委托宋丽与被告进行协商,双方将收购时间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预付款4万元不变。2013年1月16日,被告停产,无法提供废品给原告,原告要求退回多支付的7个半月的预付款,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废品收购预付款21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吉创美家具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赵国利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购废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废品交由原告收购,收购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废品收购预付款为4万元;该合同下半部分手写“今日与宋丽谈妥,将合同期延迟2个月.延迟至2013年09月30日.日后不能返悔.如返悔就按法律程序走.2012.11.1宋丽”。该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计14个月内,被告将其废品交由原告收购,原告支付预付款4万元的事实。2.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宋丽与被告协商,将收购废品期间延迟2个月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废品收购预付款4万元的事实。4.证人蒋俊哲、张宇峰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16日后再无收到被告废品的事实。被告安吉创美家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安吉创美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赵国利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但证据1中宋丽签字的手写部分,并未经被告签章确认,本院对原告收购废品期间延长二个月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证人蒋俊哲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张宇峰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张宇峰的证言不予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赵国利与被告安吉创美家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收购废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废品交由原告收购,收购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计13个月。原告先行支付预付款4万元。原告收购废品至2013年1月16日,之后被告停产,再无提供废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退回多支付的预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万元之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提供13个月的废品。被告仅提供了6个半月的废品,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该部分违约责任对应的预付款为2万元。原告诉请收购废品时间按14个月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创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国利预付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赵国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安吉创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费丹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