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郝顺娣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顺娣,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郝顺娣,女。委托代理人胡志丹,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滨,江南公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强,男,江南公交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伍子啸,男,江南公交公司安全员。原告郝顺娣诉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伊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顺娣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丹,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强、伍子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郝顺娣诉称,2012年10月31日12时许,在本市应天大街欧尚超市对面“湖西街”公交站点,原告乘坐被告公司驾驶员郑贵勇驾驶的苏A*****大型公交车,原告上车后在坐于靠后门前侧座椅过程中,郑桂勇驾驶公交车起步,致原告后背碰撞椅背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四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为交通意外,双方均无责任。现原告治疗完毕,并经南京市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10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4862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5612.4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99094.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过核算,扣除统筹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9700.41元,大病统筹支付部分为28921.65元,被告认可医疗费1970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天,18元∕天,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90元,实际认可9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35612.4元;护理费认可120天,60元∕天,共计7200元;营养费认可120天,15元∕天,共计1800元;交通费酌定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2060元。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2时许,郑桂勇驾驶苏A*****的大型客车,在本市应天大街欧尚超市对面湖西街公交站上下客,原告郝顺娣上车后在坐于靠后门前侧座椅过程中,郑桂勇驾驶公交车突然起步,导致原告郝顺娣后背碰撞椅背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后回家休息,因病情未得到缓解,故于同年11月1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T10压缩性骨折,同年11月5日行T10压缩性骨折PKP手术,同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T10压缩性骨折。同年12月11日第二次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原发性骨质疏松症;2、T10压缩性骨折术后;3、未分化结缔组织病。同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原发性骨质疏松症;2、T10压缩性骨折术后;3、未分化结缔组织病。2013年5月8日,原告郝顺娣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5月1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1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郝顺娣胸10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郝顺娣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3、被鉴定人郝顺娣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原告郝顺娣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060元。庭审中,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2012年11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出具编号为:第3201052201202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当事双方郑桂勇与郝顺娣均无责任。另查明,苏A608**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所有,郑桂勇系被告江南公交公司驾驶员。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于医疗费48622.06元中28921.65元从统筹大病账户支付的费用不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其将医疗费部分的诉��请求变更为19700.41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郝顺娣乘坐江南公交公司所有的公交车时受伤,江南公交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郝顺娣的损失。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9700.41元。有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原告郝顺娣住院10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18元/天×10天)。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抗辩医疗费中已包含90元的伙食费,对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抗辩本院予以采���,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5612.4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9600元。因原告年事已高,结合原告本身伤情及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护理行业的相关标准,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护理标准为70元∕天,护理期限120天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4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其营养期限120天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206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67962.81元,应由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顺娣67962.81元。二、驳回原告郝顺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南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郝顺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代理审判员 陈伊然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唐梦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