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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邓武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文坤,南部县升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武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由于是同村人,我们相互了解。婚后,我们生育两个女孩,都随我生活,由我抚养,被告从未尽过作母亲的义务。我们夫���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吵架。2010年我去广西来宾市做连锁销售亏损27万元,以致债务累累。为此,被告看到我们家贫如洗,便离家出走,从2010年2月我们分居至今。期间我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在广东务工,与剑阁县某乡的一位异性同居生活,甚至过年过节也回共兴人家里。至今,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彭某甲随我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教育费;住房归我所有,债务由我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我与原告从小认识,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并先后生育两个女儿,共同购置住房等共同财产;2、我们没有分居,仅是近段时间因工作才分开的;3、原告诉称的做生意亏损、我与他人同居及我未尽到作母亲的义务都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互认识,于1995年���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6日在南部县双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6月17日被告生育长女,取名彭某甲,2003年8月13日生育次女,取名彭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并购买位于南部县南隆镇半边街的住房一套。近几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融洽。2013年6月13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债务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且婚后共同生活长达17年,并育有两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近几年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发生的各种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真诚相待,互相信任,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各自反省并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现原告彭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绪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