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白军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军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军光,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成安县。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任伟,涉县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军光涉嫌诈骗一案,由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荣、助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军光、辩护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初,涉县鑫源洗煤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军义通过赵新合认识了被告人白军光。白军光自称是邯郸美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可以向企业提供贷款。在与赵新合等人到涉县鑫源洗煤有限公司进行考察后称能向涉县鑫源洗煤有限公司提供四百万元贷款。2012年6月9日被告人白军光以交贷款保证金的形式让张军义给其汇去人民币二十万元,同年6月15日又向张军义借款人民币十一万元,之后被告人白军光未能向该公司发放贷款而将三十一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外债。2012年6月27日张军义向涉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被骗,次日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29日白军光妻子李娜退还张军义31万元,同年7月15日又向张军义支付了6万元赔偿款。被害人张军义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白军光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军光在庭审中无异议,另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军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自己是美源投资公司老总,可以向鑫源洗煤公司提供贷款,以需交保证金及借款的形式,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张军义人民币共计三十一万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白军光向张军义是借款十一万元,此十一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经查,被害人是基于对白军光身份的错误认识才向其提供借款,该数额应当认定为诈骗数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白军光案发后退还了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白军光系初犯,庭审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军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卢志平审判员 刘宝钢审判员 申会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江学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