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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苏州华伦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苏州华伦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陆勇军,黄德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58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负责人蒋海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华伦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xx。法定代表人陆勇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上元街。法定代表人黄德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陆勇军。被告黄德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苏州华伦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陆勇军、黄德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浦学纵,被告陆勇军同时作为被告华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油脂公司、黄德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伦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伦公司提供额度为190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华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华伦公司承诺以自有的房产,为其在上述授信协议下发生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陆勇军、黄德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承诺为被告华伦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5月3日,原告又与被告华伦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伦公司提供额度为40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华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华伦公司承诺以自有的房产,为其在上述授信协议下发生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陆勇军、黄德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承诺为被告华伦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伦公司签署《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伦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700万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伦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伦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伦公司提供额度为60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同日,被告油脂公司、陆勇军、黄德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承诺为被告华伦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华伦公司签署《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华伦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总金额为1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6日。同日,被告华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了600万元的保证金。同日,原告依约开具了金额总计为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6张。上述借款及汇票到期后,被告华伦公司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及剩余票款,其余被告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罚息122847.58元(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息);2.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票据款600万元、利息45000元(自2013年5月6日起暂至2013年5月20日止,以垫付票据款6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上述方式继续计息);3.被告华伦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76774元;4.原告就以上全部债权对被告华伦公司所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油脂公司对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陆勇军、黄德元对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伦公司承担,被告油脂公司、陆勇军、黄德元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伦公司、陆勇军辩称:1.对借款本金、垫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没有异议;2.对罚息、复利有异议,其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3.对律师费用有异议,贷款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告知说明。被告油脂公司、黄德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伦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2银信字第87181号)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华伦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19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等多种业务;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华伦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华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苏银最抵字第87181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华伦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x的厂房(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同里字第××、07××59、xx号)为编号为2012银信字第8718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业务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9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xx、xx号,债权金额分别为477万元、8万元、1415万元。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陆勇军、黄德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苏银最保字第8463-1号、2012苏银最保字第8463-2号)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陆勇军、黄德元为编号为2012银信字第8718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9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被告华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陆勇军、黄德元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华伦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伦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2银信字第87182号)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华伦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4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等多种业务;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华伦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华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苏银最抵字第87182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华伦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吴国用[2011]第xx号)为编号为2012银信字第8718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业务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华伦公司,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2)第2077号,抵押金额为400万元。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陆勇军、黄德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苏银最保字第8464-1号、2012苏银最保字第8464-2号)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陆勇军、黄德元为编号为2012银信字第8718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被告华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陆勇军、黄德元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华伦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伦公司在编号为2012银信字第87181号、2012银信字第8718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苏银贷字第SZ002510号)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伦公司提供贷款170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2年6月20日;被告华伦公司若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华伦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承担的其它费用;被告华伦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的50%计收复利。2012年5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伦公司发放了贷款1700万元,年利率为7.872%。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伦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2银信字第8465号)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华伦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6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等多种业务;原告可直接自被告华伦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款,以清偿被告华伦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而无须事先征得被告华伦公司的同意;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华伦公司承担;此综合授信额度不包含由被告华伦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保证金或存单质押担保方式项下的金额;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包括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即被告华伦公司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后,由持票人在原告处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贴现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占用被告华伦公司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油脂公司、陆勇军、黄德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苏银最保字第8465-1号、2012苏银最保字第8465-2号、2012苏银最保字第8465-3号)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油脂公司、陆勇军、黄德元为编号为2012银信字第8465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主债权最高额度为6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被告华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油脂公司、陆勇军、黄德元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华伦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业务为银行承兑汇票,则保证期间为垫款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华伦公司在编号为2012银信字第87181号、2012银信字第87182号、2012银信字第8465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编号:2012苏银承字第SZ005609号)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华伦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共计12张,票面金额共计1200万元;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在原告承兑前由被告华伦公司一次性付清;被告华伦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被告华伦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原告可以从被告华伦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同日,被告华伦公司向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600万元。同日,原告开具出票人为被告华伦公司、收款人为苏州久鼎强亘进出口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2年11月6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6日的承兑汇票12张,票面金额共计1200万元。2013年5月6日,原告从被告华伦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600万元。上述借款及汇票到期后,被告华伦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及剩余票款。其余被告也未能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截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华伦公司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罚息122847.58元,结欠原告垫付票据款600万元、利息45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致本案诉争。另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就本案诉讼书面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代为参加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67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贷款合同一份、承兑协议一份、银行进账单一张、保证金存款入账通知书一张、承兑汇票十二张、扣划保证金凭证一张、律师聘用合同一份、电子转账凭证一张、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伦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承兑协议、授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油脂公司、陆勇军、黄德元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华伦公司发放贷款、垫付票据款后,被告华伦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足额交付票据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伦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700万元、垫付票据款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华伦公司按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偿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华伦公司、陆勇军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华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垫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伦公司承担因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华伦公司、陆勇军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华伦公司承担因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情况下,依据有效成立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油脂公司、陆勇军、黄德元作为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华伦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油脂公司、黄德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华伦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罚息122847.58元(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793)。二、被告苏州华伦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垫付票据款600万元及利息45000元(自2013年5月6日起暂至2013年5月20日止,以垫付票据款6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上述方式继续计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93)。三、被告苏州华伦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76774元。四、被告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华伦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苏州华伦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第三项债务在7221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勇军、黄德元对被告苏州华伦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苏州华伦公司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1900万元限度内就被告苏州华伦公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x的厂房(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同里字第××、07××59、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有权在最高债权额400万元限度内就被告苏州华伦公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吴国用[2011]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814元,由被告苏州华伦公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华伦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在5618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勇军、黄德元对被告苏州华伦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郝 振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钮洁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