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又开,陈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罗又开,男,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长沙市开福区史家坡社区涝湖*期**幢*单元***房。委托代理人莫春松,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中的相关事宜,进行和解,代为上诉,申请执行等诉讼事宜。被告陈鹏,男,194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继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罗又开诉被告陈鹏、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跃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莫春松,被告陈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继平、熊新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陈鹏驾驶粤SYC5**号小轿车沿S308线由安化往桃江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马迹塘镇塘湾村路段时,被告陈鹏在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东侧,将在路边行走的他撞到在地,造成他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2477.37元,并请求人民法院将精神抚慰金等项目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桃江县马迹塘镇百乐村村委证明一份。欲证明:罗又开夫妇从2006年以来长期在外打工,极少回家居住,子女也均在外经商,罗又开系进城务工农民工。二、长沙市开福区史家波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罗又开从2011年起租住在长沙市开福区滂湖二期重建地32栋2单元401房居民张建军家中,罗又开长期(近两年多来)居住在城市。三、长沙芙蓉区欧亚酒店证明一份。欲证明:罗又开从2010年12月开始在欧亚酒店从事保管员工作至2012年12月止;罗又开在该单位工作期间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职工工资表一组。欲证明:罗又开在依法注册登记的欧亚酒店工作,欧亚酒店的基本情况;罗又开与用人单位欧亚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为一年一订,即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为第一年,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第二年;罗又开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工资领取表,罗又开的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未含加班和福利。五、陈鹏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陈鹏的驾驶资质及所驾车辆的基本情况。六、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信息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基本情况。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信息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基本情况。八、保单二份。欲证明:被告陈鹏在两保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九、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责任情况。十、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罗又开受伤的伤情;住院期间需护理的情况,前两个月由2人护理,后由1人护理;全休一年,定期复查。十一、病历一组。欲证明:伤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原告是在仅伤情好转下出院,仍需继续治疗;原告需加强营养,带药回家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十二、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十三、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为16272.89元;住院时间为155天。十四、门诊复查检查费用单据和法医鉴定费单据各一份。欲证明:CT检查费97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十五、交通费及住宿费单据各一份。欲证明:交通费1406元、护理人员住宿费6660元。被告陈鹏辩称:他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被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陈鹏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医药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鹏为其支付了医药费16272.89元。二、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欲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3、保险公司将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在审理中,就原告罗又开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五和被告陈鹏提供的证据一至二,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陈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五不持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五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二、三、四、十、十二、十五持有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对证据三认为没有提供身份证号码;对证据四、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十二保留七日内提出书面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否则,视为无异议;对证据十五法医鉴定费无异议,对住宿费6660元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对车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陈鹏提供的证据一、二不持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陈鹏的证据一、二不持异议。综合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五,经被告陈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后不持异议的证据,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十、十二、十五有异议的,经查实,证据一、二、三、四、十、十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十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十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七日后未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十五中鉴定费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6660元住宿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车票与本案无关的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十五中的住宿费票据和车票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陈鹏驾驶粤SYC5**号小型轿车沿S308线由安化往桃江方向行驶,途径桃江县马迹塘镇塘湾村路段时,在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将路边步行的原告罗又开撞到在地,造成原告罗又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不省人事,随即被送往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55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22242.89元。2013年1月8日,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又开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6月1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罗又开系胸12、腰1压缩性骨折,双膝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第8、9、10肋骨折,已构成捌级、玖级伤残。被告陈鹏所驾驶的粤SYC5**号小型轿车2012年10月22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2012年11月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鹏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付了16272.89元医药费。另查明,原告罗又开从2006年以来长期在外打工,从2010年12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受伤之前,一直在长沙市芙蓉区欧亚酒店从事保管员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针对以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7242.89元(包括被告陈鹏支付的16272.89元);二、后续治疗费5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155天×30元/天)];四、护理费21540.85元[(155天+60天)×100.19元/天];五、误工费11883.85元(155天×2300元/月÷30天);六、营养费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98493.78元(21319元/年×(20-6)×0.33];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九、法医鉴定费600元;十、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7411.3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陈鹏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该合同约定,需剔除10%的自费药品,未购买不计免赔的免赔率为2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较为适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系进城务工多年的农民工,从2006年开始,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其经济生活来源于城镇务工,故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可比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罗又开已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考虑到原告确实在城镇务工,且无其他经济来源,亦无正当的社会福利保障,故酌情可计算误工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又开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77411.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又开经济损失120000元,剩余的57411.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又开经济损失44149.66元[(57411.37元-22242.89元×10%)×80%]。二、由被告陈鹏赔偿原告罗又开经济损失13261.71元(22242.89×10%+57411.37×20%),被告陈鹏在原告罗又开住院期间支付了医药费16272.89元,尚应由原告罗又开返还被告陈鹏3011.18元。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陈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跃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龚 芬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本院审理的原告罗又开诉被告陈鹏及你们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8月7日作出桃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又开经济损失12000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又开经济损失44149.66元,请你们两保险公司在该文书生效后所规定的期限内将各自所履行的款项,直接支付当事人罗又开:户名:罗又开帐号:66284813882119631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桃江县人民法院道路交通审判庭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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