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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赤峰市克什克腾红山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克什克腾红山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688号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09号。法定代表人金建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宫楠,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赤峰市克什克腾红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应昌路新城宾馆南端二楼红山水泥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九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赛兵,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与被告赤峰市克什克腾红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宫楠,被告红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赛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控公司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买原告控制系统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89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2、设备在发运到现场后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3、设备在买方工地现场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4、系统投运验收满一年(或货到合同指定交货地点满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后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10%。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合同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诉请法院判令: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3000元、违约金192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开箱验收报告2份,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已获被告开箱验收认可。3、现场投运验收报告2份,证明原告完成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通过。被告红山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的确尚欠原告货款253000元。前二笔被告都是按期付款,第三笔货款是因为公司经营不善才导致没有按期给付的。现同意给付所欠货款25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请不同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实际利息损失计算,故要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应按实际损失数额计算违约金。法院支付的部分的诉讼费被告同意承担。被告红山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银行承兑汇票五份(复印件)、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给付原告货款270000元;2010年1月21日给付原告货款267000元;2012年6月6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实际收到的时间与款项为:2009年10月15日收到270000元;2010年1月29日收到267000元;2012年6月6日收到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均不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控制系统,合同金额为8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运到现场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现场调试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系统投运验收满一年(或货到合同指定交货地点满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10%。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共支付了货款637000元,尚欠货款25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克什克腾红山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2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91.50元,由被告赤峰市克什克腾红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桑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