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湖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赵晓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湖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赵晓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湖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树基。委托代理人:田应兵,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幼园,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赵晓举,男,汉族,1981年6月出生。上诉人东莞市东湖客运有限公司(下称东湖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赵晓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错误,本案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东莞市东城区,原审被告赵晓举在河南省河塘县,因此,本案依法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004号案有牵连性,由同一法院审理更符合诉讼效率原则,更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东湖客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引发的诉讼。案涉事故发生的地点在东莞市长安镇德政中路勤达厂门口路段,属于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选择向“侵权行为地”辖区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东湖客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004号案有关联性,故对东湖客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东湖客运公司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东湖客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新春审判员 贾鸿宾审判员 李远伦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丽欢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