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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唐山市冀东水泥厂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机厂*楼*楼2门*号。上诉人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年××月××日出生)。2012年6月25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责任。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故本院对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判后,宋某不服,并以双方自2012年6月起诉离婚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宋某对其上诉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