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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高风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风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风云,男,汉族,1972年7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高中文化,职工,住东营市河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风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14时27分左右,被告人高风云酒后驾驶鲁E×××××号“捷达”牌轿车,沿河口区仙河镇神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海湖路路口左转弯处时,与沿神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某驾驶的鲁E×××××号“帕萨特”牌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高风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9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高风云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风云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风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风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风云户籍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苏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风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风云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风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