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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浙江赋隆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赋隆节能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748号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丁﹒麦尔藤斯。委托代理人:任东凯。被告:浙江赋隆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幼民。委托代理人:倪树华。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浙江赋隆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东凯,被告浙江赋隆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树华、李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浙江赋隆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门窗五金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2013年度连续批量向原告购买铝合金、塑钢、纯木以及铝木复合门窗等五金配件产品。由此,原告连续分批向被告供应相关五金配件产品。至2013年2月25日,经核对帐目,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至2013年2月25日应付原告货款152364.32元。但原告多次催讨,内高仍未付清拖欠款项,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赋隆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2364.3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70.29元(以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5.6%的1.5倍为标准,从2012年3月6日计算至2013年6月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155634.61元;2、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门窗五金产品购销合同于2013年5月13日终止履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门窗五金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一份门窗五金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2013年度连续批量向原告购买铝合金、塑钢、纯木以及铝木复合门窗等五金配件产品。2、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2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2364.32元。3、律师函、邮寄单据、邮寄查询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浙江赋隆节能门窗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门窗五金产品购销合同是事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2364.32元也是事实。2012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讨过货款,被告要求将50万元的货物退货,原告的销售人员刘剑松说过可以退掉部分,但货一直没有退,所以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何时终止,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另外,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被告浙江赋隆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浙江赋隆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门窗五金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2013年度连续批量向原告购买诺托(ROTO)铝合金、塑钢、纯木以及铝木复合门窗等五金配件产品,货款按月结算,当月购货不超10万元,在双方确认当月累计表、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最迟在次月5日前)以电汇形式全额支付,当月购货超过10万元,被告应在发货前付清超出货款。另外,双方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照被告购货清单供货。2013年2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3年2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2364.32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前支付货款152364.3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81.62元,若逾期未付上述款项,引发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该律师函于2013年5月9日到达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浙江赋隆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应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2月2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52364.3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36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息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70.29元,并要求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因双方在合同中多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日期有约定,且双方在2013年2月25日对货款进行结算,原告要求从2013年3月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具体情况,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99.48元(从2013年3月6日计算至2013年8月7日)。原告要求原、被告签订的门窗五金产品购销合同于2013年5月13日终止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支付,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不利,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不同意退货故不支付货款,本院认为,非因产品质量问题的退货需购销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同意退货,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浙江赋隆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门窗五金产品购销合同于2013年5月13日终止履行;二、被告浙江赋隆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152364.3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99.48元,合计1571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7元,减半收取1673.5元,由被告浙江赋隆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