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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与淄博中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淄博中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海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新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淄博中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光辉,董事长。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中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中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淄博中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型号为XMGZ80/1000-U压滤机两台,单价137000元,合同价款274000元,合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发货前再付60%,其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给付部分价款,至今拖欠原告价款27400元,为此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7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确认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7400元及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本案调查重点陈述,并举证如下: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淄博中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型号为XMGZ80/1000-U压滤机两台,单价137000元,合同价款27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给付部分价款,至今尚拖欠原告价款27400元。证据一、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承揽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包括交付货物的数量、型号、单价及其他相关事宜。证据二、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使用设备一年零五个月,经供方维修已达正常使用并对质保金给付予以期限约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淄博中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型号为XMGZ80/1000-U压滤机两台,单价137000元,合同价款274000元,合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发货前再付60%,其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给付部分价款,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2011年9月3日需方(被告)订购供方(原告)压滤机型号XMGZ80/1000-U2台,总计274000元,需方设备已使用一年零五个月,使用期间有压滤板损坏,供方已及时更换,但需方一直迟迟没有在质保期到期后付供方质保金,但需方提出还有损坏滤板没有更换及压滤机止推板维修,经供需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供方免费给需方更换滤板五块新滤板,旧滤板归供方所有,压滤机止推板维修完毕,达到压滤机正常运转,更换维修后需方把所欠设备质保金27400元一次性付给供方。协议达成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上述义务,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设备质量保证金27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定作义务,被告收到定作物后已按约定支付原告部分价款,后原、被告就拖欠的设备质量保证金又达成协议,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双方定作合同质保期满后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实为定作物质保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拖欠价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计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8日起(即起诉日计算)并无不妥,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淄博中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价款27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8日起,以27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淄博中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米亚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