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839号原告李某。被告周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艺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湘菘、黄小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正品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养殖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4月28日、2008年6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6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其中10000元借款还约定了还款期限。经多次追索,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本金10000元及利息17700元,本金6000元及利息10260元给原告,以后的利息计至被告付款日止。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2008年6月21日,被告周某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6000元,并分别于当日书写了《借据》、《借条》给原告收执。上述两次借款原、被告均约定借款利率按3分计算,2008年4月28日的10000元借款还约定到2011年农历11月还清。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本金10000元及利息17700元,本金6000元及利息10260元给原告,以后的利息计至被告付款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据、借条证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对2008年4月28日的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2008年6月21日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1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利率按3分计算利息,但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给原告李某;二、被告周某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李某(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艺予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人民陪审员 黄小妮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正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