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洪标、杭州卫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李洪标,杭州卫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晓飞。委托代理人:胡国箱。被告:李洪标。被告:杭州卫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关贤。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洪标、杭州卫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拥民于同年8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标、杭州卫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李洪标因购买砖块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5日归还,并由杭州卫大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洪标归还欠款100000元;二、被告杭州卫大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李洪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并由杭州卫大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的事实。被告李洪标、杭州卫大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李洪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3年4月5日止,由被告杭州卫大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洪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杭州卫大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洪标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保证人杭州卫大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杭州卫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洪标负担,被告杭州卫大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洪标、杭州卫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徐金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