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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叶金凤与王玉利、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风,王玉利,魏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叶金风,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洋县槐树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利,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魏群,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叶金凤与被告王玉利、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金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利、魏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经陈文彦介绍,被告王玉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魏群担保,约定利息月息2分,如原告用钱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即及时偿还。2012年11月,原告因建房向被告王玉利催要借款,被告口头答应还款,但此后下落不明,至今未还。2013年原告向被告魏群索要,被告魏群亦拒绝清偿。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玉利、魏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经陈文彦介绍,被告王玉利向原告叶金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叶金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玉利,担保人魏群”,二被告均有签名;口头约定利率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借款人王玉利按约定给原告清息至2012年8月份。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王玉利催要未果,又于2013年农历正月向被告魏群催要,至今再未清偿。2013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证人陈文彦证词及原告陈述载卷,经合议庭评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魏群给被告王玉利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玉利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叶金风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12年9月起计付),被告魏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王玉利、魏群承担。现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清人民陪审员  刘方红人民陪审员  刘志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高钰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