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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中旺物流有限公司与蒋林、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旺物流有限公司,蒋林,甘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四川中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向龙村5组、11组,注册号:510108000111399。法定代表人刘碧珍。委托代理人严兵,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林。被告甘莉。原告四川中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林、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中旺物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林、甘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中旺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蒋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甘莉与被告蒋林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承担资金利息7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林、甘莉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四川中旺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档案;2.2011年9月27日的借支单、转款交易单,证明被告蒋林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蒋林、甘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四川中旺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27日,被告蒋林向原告四川中旺物流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并签收借支单,借支单上载明“于2011年10月26日归还”,借支人栏有蒋林签名,借支单上同时载明“包利娟”。同日,原告通过包利娟的账户转款借给被告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本院认为,被告蒋林向原告四川中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支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蒋林与被告甘莉是否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该笔债务,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蒋林、甘莉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蒋林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蒋林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但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5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中旺物流有限公司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5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四川中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38元,由被告蒋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梁昌玉人民陪审员  吴雅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袁 彬 来自: